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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衢龙商初字第423号

裁判日期: 2013-01-21

公开日期: 2014-03-03

案件名称

祝步平与童献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龙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祝步平;童献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衢龙商初字第423号原告:祝步平,委托代理人:陈锦春。被告:童献国,原告祝步平为与被告童献国、翁樟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8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原告于2012年9月17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翁樟松的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祝步平的委托代理人陈锦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童献国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期限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祝步平起诉称:2010年8月30日被告童献国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祝步平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利三分,并口头约定利息自借款次月开始计付,未约定还款期限。该借款由被告翁樟松在借款期限届满二年内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然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现要求被告童献国归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0年9月29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付),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证明各1份,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和诉讼主体资格。2、借据1份,证明被告童献国于2010年8月30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利息按月三分利(3%)计付,利随本清的事实。被告童献国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状,也未提供证据材料。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童献国未到庭应诉,可视为其自动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案件事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陈述,结合本院认定的上述证据材料,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0年8月30日,被告童献国到原告处借款100000元,约定按月三分利(3%)计付利息,利随本清,并由担保人翁樟松提供担保。借款后,被告童献国对借款及利息至今未还,担保人翁樟松也未履行担保义务。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童献国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双方约定了借款利息计付,由被告出具的借据为证,事实清楚。该借款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依法原告可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借款后,被告未及时履行归还借款支付利息的义务,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00000元及自2010年9月29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童献国归还原告祝步平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0年9月2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20元,由被告童献国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菊仙代理审判员  王淑娟人民陪审员  方晓东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徐 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