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杭淳商初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3-01-21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尹×与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淳商初字第26号原告:尹×。委托代理人:季××。被告:邵××。原告尹×诉被告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方敏俊独任审判,于2013年1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尹×的委托代理人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起诉称,2012年7月,被告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40000元,约定在2012年9月1日前返还,并立有借条。被告逾期未还。而后双方经协商口头约定于2012年9月底返还借款,并约定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律师费、车某、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还约定纠纷管辖地为债权人所在地法院。此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讨,均未果。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借款4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2年10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年利率5.6%计算,计算至2012年12月1日止为373元)。原告向本院提交借条1份(原件),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金额、期限的事实。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交答辩状和证据材料。经比照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之要求,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证明效力,为有效证据,依法予以采信。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当事人庭审陈述并结合双方当事人举证责任,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2年7月中旬,被告邵××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尹×借款40000元,约定在2012年9月1日前返还,并出具一份借条。逾期后,被告未返还借款。为此,双方约定因本案借款发生纠纷由债权人所在地法院管辖,被告承担由此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等费用。被告至今未返还借款,尚欠原告借款4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属于民间借贷关系,原告已向被告提供了借款,故民间借贷关系已依法生效。被告应承担返还借款的责任。原告主张自2012年10月1日起的逾期利息,因缺乏事实根据,本院依法调整自原告向本院起诉主张权利之日始。双方对逾期利率未作约定,本院依法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标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尹×借款40000元。二、被告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尹×上述款项自2012年12月26日起至本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年利率5.6%计算)。三、驳回原告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0元,减半收取405元,由原告尹×负担3元,被告邵××负担40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1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10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90088029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通知预交。审判员  方敏俊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徐小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