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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浙金商终字第1487号

裁判日期: 2013-01-21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义乌市鲜艳彩印包装有限公司与浙江精美服饰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浙江精美服饰有限公司,义乌市鲜艳彩印包装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浙金商终字第148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精美服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相立忠。委托代理人:徐觉醒。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义乌市鲜艳彩印包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英明。委托代理人:虞翔。上诉人浙江精美服饰有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义乌市鲜艳彩印包装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2012)金义苏溪商初字第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原、被告间素有业务往来。2008年8月30日至2009年3月9日,原告替被告加工包装袋并分批运送到被告处,每次均由被告员工丁艳红签收,加工款合计237167.2元。嗣后,被告分文未付。义乌市鲜艳彩印包装有限公司于2012年3月8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加工款237167.2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浙江精美服饰有限公司原审中答辩称: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陈述的被告拖欠加工款237167.2元与事实不符。原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拖欠原告加工款237167.2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为凭,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原告之诉请,合法有据,予以支持。被告浙江精美服饰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起诉已过诉讼时效,并已付清原告加工款,该辩称依据不足,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被告浙江精美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义乌市鲜艳彩印包装有限公司加工款237167.2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2012年3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付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29元、财产保全费1820元,由被告浙江精美服饰有限公司负担。浙江精美服饰有限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本案已超过了诉讼时效,法院应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1、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履行期限按照“交易习惯”确定,也就是说,“一手交钱、一手交货”的习惯。没有哪个交易可以是给了货后,很久以后再要钱。被上诉人方已经交付了货物,并确定了应收的金额,就知道当时应该索要货款和具体的付款金额。2、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3、从《发票管理办法》及《企业会计准则》来说明: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为收讫销售款项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项凭据的当天。被上诉人方取得了经被告方签字的发货单就是取得了索取销售款项凭据。⑵根据财政部《企业会计准则》:第一章第十一条第(一)款,会计核算应当以实际发生的交易或事项为依据,如实反映企业的财务状况、经营成果和现金流量。第(六)款,企业的会计核算应当及时进行,不得提前或延后。第二章第十二条,企业应当以实际发生的交易或者事项为依据进行会计确认、计量和报告,如实反映符合确认的计量要求的各项会计要素及其他相关信息,保证会计信息真实可靠、内容完整。被上诉人是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收入的确认和增值税的纳税规定,被上诉人方财务应当在当月将此笔销售的收入记入企业的收入。4、从事实层面证明原告已经知道他的权利主张起讫时:⑴2008年9月5日被告方已将其中的货款83934.6元支付给了原告(见被告方的银行付款凭证);⑵原告于2008年9月25日、12月24日已开给被告增值税发票二份,就凭这两条足以证明原告方早就知道他的权利的主张时间了。综上,原告方早已经知道或应当知道他的权利主张的起讫时间。现诉讼期已经超过两年,法院理应驳回其诉讼请求。二、被上诉人方的诉讼请求跟事实相悖。1、退一万步,假设就算原告还在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内。2008年9月5日上诉人方已将其中的货款83934.6元支付给了被上诉人(见上诉人方的银行付款凭证),此款在双方发生业务关系之后支付理应在被上诉人所谓的总欠款中冲减。2、上诉人在本案所及业务关系发生之前(2008年7月30日)已电汇给被上诉人单位购料款160万元,但被上诉人交付的货物远不到160万元。虽本案为加工承揽关系与购料买卖关系有所区别,但这二重关系发生在相同单位之间总体结算理应相互冲减。三、一审法院程序存在严重错误。一审法院在判决送达给上诉人之前已将上诉人账户内的相应款项扣划。请求二审法院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义乌市鲜艳彩印包装有限公司答辩称:一、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1、本案不存在一手交钱,一手交货的约定。2、合同法二百六十三条规定,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约定。合同法这一条规定从立法宗旨上就赋予了承揽人在交付工作成果时就有权要求定作人支付报酬的权利。并不是说规定在这个时间必须由定作人来支付相应的报酬,不能作为诉讼时效起算的基点。3、针对上诉人的第三点上诉意见从发票管理办法和企业会计准则来说明,本代理人认为无论是增值税暂行条列还是企业会计准则,都是对增值税的开票行为以及会计行为进行一个规范,不能够作为本案诉讼时效起算起点的依据。4、上诉人认为在2008年9月5日,上诉人已将其中的货款83934.60元支付给了被上诉人,对这一事实被上诉人不持异议,但这笔钱款是支付同年6月11日至8月28日的货款,即案外的之前的货物。被上诉人提供的帐册可以很明显的反映出来。二、1、本案被上诉人一审的诉请与理由应当是一致的,不存在相矛盾的地方。上诉人提到其中的83934.60元已经支付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已经讲到这是支付2008年6月11日至8月28日的货款,并非是本案的这笔货物,因此不存在冲减的情况。2、上诉人认为已经电汇给被上诉人货款160万元,这笔货款也是支付本案之前的一些加工款,对本案不存在冲抵,如果上诉人的说法成立,那么是否上诉人已经支付过头了140万元。显然上诉人的理由是站不住脚的。三、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程序存在严重错误。据被上诉人了解,义乌市人民法院确实已经扣款,这一点是由于书记员开生效证明的时候有瑕疵,义乌市人民法院对本案已经中止执行。被上诉人认为即使存在瑕疵,与本案实体上的处理是毫无关系的,不能成为上诉人上诉要求改判的理由。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本案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上诉人主张,本案加工承揽业务发生于2008年8月至2009年3月期间,而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起诉主张加工款是2012年3月8日,被上诉人起诉已超过两年诉讼时效期间。被上诉人则认为交付工作成果时有权要求定作人支付报酬,但不能作为诉讼时效的起算点。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四)项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因此,本案中,双方对付款期限并无约定,被上诉人可以随时要求上诉人支付加工款,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另,根据双方确认的凭送货单结算的交易习惯,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的送货单合计加工款237167.2元,上诉人对送货单的真实性无异议,故对其已支付的83934.6元应在尚未结算的加工款中予以扣减的主张,因未进一步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858元,由上诉人浙江精美服饰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 耘审 判 员  金 莹审 判 员  张淑英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梁昊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