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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萧义商初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3-01-21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孟春法与丁传泉、王娅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春法,丁传泉,王娅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义商初字第28号原告孟春法。被告丁传泉。被告王娅琴。原告孟春法诉被告丁传泉、王娅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伟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孟春法和被告王娅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传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孟春法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9年6月18日,被告丁传泉以资金困难为由向原告借得人民币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予以确认,书面约定该借款按月利率2%计息。原告因多次催讨,而被告至今未返还借款,故起诉。庭审中,原告基于被告王娅琴的抗辩,当庭变更诉讼请求,要求两被告返还借款25000元并支付自2009年6月19日起按月利率0.2%计算至2012年12月18日止的利息2100元。被告丁传泉未作答辩。被告王娅琴辩称:原告起诉后,本人经向被告丁传泉核实,其认可向原告借款30000元的事实,但其同时告知已归还原告借款5000元。至于利息,被告丁传泉未向本人提及。总之,本人愿意承担案涉借款的还款责任,但利息不应按月利率2%计算。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丁传泉于2009年6月18日出具的借条一份,欲证明其向原告借得人民币30000元的事实;2.结婚申请书一份,欲证明两被告之间系夫妻,借款产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经质证,被告王娅琴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丁传泉当庭质证,但真实、合法,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对原告欲证明的对象具有证明效力,故予以采纳。被告丁传泉、王娅琴未提供证据。根据以上所采纳的证据和法庭调查,本院认定如下事实:1983年12月20日,被告丁传泉与被告王娅琴登记结婚。2009年6月18日,被告丁传泉以资金困难为由向原告借得人民币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予以确认。该借条约定借款按月利率0.2%计息。之后,被告丁传泉通过银行归还原告借款5000元。因两被告至今未归还剩余借款25000元及支付约定利息,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后,于2012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丁传泉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且有效,被告丁传泉作为借款人,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同时,根据被告王娅琴的答辩意见,对原告关于本案所涉借款系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丁传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丁传泉、王娅琴返还孟春法借款25000元,并支付利息2100元,合计27100元,此款限丁传泉、王娅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丁传泉、王娅琴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8元,减半收取239元,由丁传泉、王娅琴负担。孟春法同意丁传泉、王娅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此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78元。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判员  唐伟利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童栎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