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莱州民初字第85号
裁判日期: 2013-01-21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原告谢松涛与被告周智、宋秀军、王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松涛,王华,周智,宋秀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莱州民初字第85号原告谢松涛,男,1982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莱州市。委托代理人肖舒,山东一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华,女,成年人,汉族,城镇居民,住莱州市。被告周智,男,1965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莱州市。被告宋秀军,男,1972年3月22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莱州市。原告谢松涛与被告周智、宋秀军、王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任文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松涛的委托代理人肖舒,被告周智、被告宋秀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华未经本院送达诉状副本,原告撤回对其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3月28日,被告王华向我借款80000元,该借款由被告周智、宋秀军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经我索要,被告至今未归还,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80000元,给付自2012年4月28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的利息,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周智辩称:被告王华向原告借款,由我为王华提供担保属实,我同意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宋秀军辩称:被告王华向原告借款,由我为王华提供担保属实,我同意承担担保责任。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8日,被告王华、周智、宋秀军与原告谢松涛签订借款合同1份。该合同约定:被告王华向原告借款80000元,被告周智、宋秀军为被告王华提供担保,借款期限为2012年3月28日至2012年4月27日,借款责任被告必须一次性还清借款,超过还款日期,被告愿付借款总额的违约金每日按千分之五,如到期不还,所发生的一切费用由被告负担,担保人保证期间,自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合同项下贷款全部还清之日止,担保人在本合同中的全部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该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付给被告王华80000元,三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据1张。该借据载明:“借据今借到人民币捌万元正¥80000.00借款人王华连带责任担保人周智连带责任担保人宋秀军2012年3月28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索要,被告至今未归还,原告诉至本院。以上事实,原告当庭提交了借款合同1份、借据1份。经质证,被告周智、宋秀军没有异议。审理中,原告撤回对被告王华的告诉。本院认为:被告王华向原告谢松涛借款,该借款由被告周智、宋秀军提供担保,且该借款至今未归还,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当庭提交了与三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由三被告出具的借据。经当庭质证,被告周智、宋秀军没有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依法予以确认,并据以认定本案事实。审理中,原告撤回对被告王华的告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其的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周智、宋秀军归还借款本金,给付逾期利息,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智、宋秀军偿还原告谢松涛借款8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被告周智、宋秀军付款的同时,给付原告自2012年4月28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以未付本金数额8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的利息。二、准予原告撤回对被告王华的起诉。如果付款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75元,保全费920元,共计2895元,由被告周智、宋秀军负担;此款原告已交纳本院,由被告周智、宋秀军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将应负担的诉讼费2895元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任文鼎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 元--4----3--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