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泽法民初字第0016号
裁判日期: 2013-01-21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施某与姚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洪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某,姚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洪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泽法民初字第0016号原告施某(曾用名施某某),被告姚某某,委托代理人戚寿龙,洪泽县万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施某与被告姚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中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某、被告姚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戚寿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施某诉称:原、被告于1995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1996年3月20日领取结婚证结婚,1996年12月30日生一男,取名施某某;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也未能建立良好的夫妻感情,常因生活琐事争吵,于2013年9月分居生活至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施孝雷由原告抚养。被告姚某某辩称: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一直很好,原告说的不是事实,双方也没有分居生活,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5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1996年3月20日领取结婚证结婚,1996年12月30日生一男,取名施某某,现就读高中二年级。婚后夫妻关系尚好,近年来双方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影响了夫妻感情。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庭审陈述以及原告举证的结婚证等证据相互印证,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了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望双方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施某与被告姚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施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开户名:淮安市财政局,账号:341201040002554)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张中华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丁 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