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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临罗民一初字第327号

裁判日期: 2013-01-21

公开日期: 2014-11-07

案件名称

刘某某诉焦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焦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罗民一初字第327号原告刘某某,男,1966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临沂市罗庄区。被告焦某某,女,1971年7月6日出生,汉族,临沂市罗庄区。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焦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仁举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被告焦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建立恋爱关系,后同居生活。1989年10月3日生育一男孩“刘某一”,1995年1月16日生育一女孩“刘某二”,1990年4月补办结婚证,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双方勉强维持夫妻关系至今,现在孩子已经长大成人,原被告实在无法在一起生活下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曾于2012年2月7日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调解原告撤回起诉。但原、被告仍无法一起共同生活,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焦某某辩称,因为儿子还没有结婚,女孩还在上学没有安排好工作,为了两个孩子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后确立恋爱关系,于1990年4月20日在郯城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89年10月3日生育一男孩“刘某一”,1995年1月16日生育一女孩“刘某二”,现两子女均已成年。原、被告在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常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吵闹致使夫妻关系不睦,并于2012年8月份分居生活至今。为此原告于2013年1月11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书证及庭审调查材料所认定,相关证据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婚前经过了解自愿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子女,共同生活二十多年已建立了较为牢固的夫妻感情。现虽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但双方并无重大分歧,应认定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原、被告只要本着对婚姻、家庭负责的态度,互敬互谅,相互理解,多加沟通,双方仍有和好可能。为此,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焦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石仁举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贾方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