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莲民三初字第00207号
裁判日期: 2013-01-21
公开日期: 2014-12-13
案件名称
原告赵X诉被告郭X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X,郭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莲民三初字第00207号原告赵X,女,1989年2月24日出生,汉族。被告郭X,男,1989年3月23日出生,汉族。原告赵X诉被告郭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在务工期间相识、相恋后,于2011年2月份,按照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同年10月份,双方在西安市领取了结婚证。2012年3月9日,生一子郭昊宇,现随原告生活。由于双方性格不合,婚后常因一些生活琐事而发生争吵,尤其是被告长期对家庭不负责任,平日对原告毫不关心,甚至不顾原告怀有身孕,动辄殴打原告,至今双方分居已达8个月。并且在孩子出生后,被告不闻不问,没有给过任何生活费,不尽一个丈夫和父亲的责任。被告的行为已经造成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再也无法维持这种名存实亡的婚姻,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2、判令婚生子郭昊宇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600元,一次性支付至孩子18周岁;3、判令个人衣物各归已有;4、判令被告一次性给付原告母子两人的生活困难帮助费2万元整;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因打工相识,2012年2月15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在被告老家陕西省礼泉县叱干镇东庄村二队居住。2012年3月9日,婚生一子郭昊宇,现与原告共同生活。在日常生活中,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2012年4月11日,原告带婚生子郭昊宇回其父母家陕西省洛川县京兆乡南安善行政村61号居住,双方分居至今。上述事实,有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结婚,感情基础尚可。在日常生活中,二人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是不可避免的,双方应多从自身查找不足,努力搞好夫妻关系。原告现起诉要求离婚,因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离婚要件,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之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鉴于双方婚姻的实际情况,希望二人珍惜夫妻感情,只要双方在日后的生活中,增进理解,相互包容,加强沟通,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X要求与被告郭X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弘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马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