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丽遂商初字第612号
裁判日期: 2013-01-2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陈甲与陈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甲,陈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丽遂商初字第612号原告陈甲。被告陈乙。原告陈甲诉被告陈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0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甲诉称:2004年8月25日,被告陈乙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并出具欠条。嗣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陈乙归还借款300000元及利息145000元(利息从2004年8月26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款还清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乙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欠条一份,待证2004年8月2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300000元欠条,并注明原欠条作废的事实。2、委托书二份,待证2004年11月1日及2004年11月14日,被告分别委托浙江九龙律师事务所及陈丙(被告儿子)与原告办理妙高镇北溪路1弄13-1号507室(即现1弄13号507室)房产折抵欠款的相关事宜。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要求,本院予以确认,对本案具有证明力。综上,本院认定的事实为:2004年8月25日,原、被告对前期借款(包括以被告妻王某某名义的借款)本息进行了结算,被告出具了“今欠陈甲借款叁拾万元正。原欠条作废”的欠条。2004年11月1日起,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无果,故诉至法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将利息的起算日变更为2004年11月1日。本院认为,2004年8月25日,原、被告对前期借款本金及利息进行了结算,被告重新向原告陈甲出具了欠条,欠条确认的欠款金额应认定为本金。因欠条对借款期限及利息没有约定,被告在原告催告后仍未在合理期限内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除应归还借款本金外,还应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支付逾期利息。原告变更从2004年11月1日计息,不损害被告利益,本院予以准许。故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乙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供证据,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等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陈甲借款本金30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支付从2004年11月1日起至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7975元,诉讼保全费2770元,均由被告陈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世罗审 判 员 张建华人民陪审员 陈樟荣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叶燕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