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浙杭民终字第317号

裁判日期: 2013-01-21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郑利根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水支公司、王香全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水支公司,郑利根,王香全,徐水县昆仑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杭民终字第31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水支公司。负责人吴海燕。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利根。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香全。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水县昆仑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春江。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水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郑利根、王香全、徐水县昆仑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12)杭西民初字第4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经查,原审法院于2012年11月22日向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水支公司送达交纳上诉费用通知书,该通知书载明“请在收到本通知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费1808元。逾期未交纳的,按自动撤诉处理。”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水支公司收到该通知后,未在规定期限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不依法履行二审诉讼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以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四款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水支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裁定系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周志军审判���周兴代理审判员  戚剑颖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周 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