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南刑初(重)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3-01-21
公开日期: 2014-06-24
案件名称
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陈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刑初(重)字第13号公诉机关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女,汉族,住唐山市路北区。诉讼代理人张某平,男,住唐山市路北区。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人陈某某,女,汉族,现住唐山市开平区。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1年9月6日被抓获并限制人身自由,9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1日被逮捕。2012年9月5日被释放。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检察院以唐南检刑诉字(2012)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2年8月16日作出(2012)南刑初字第10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被告人陈某某不服提出上诉。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30日以(2011)唐刑终字第362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撤销本院(2012)南刑初字第10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新审判。本院依法重新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志凯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张某平、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6月10日9时30分许,在唐山市路南区建国路市场颖地购物商场,被告人陈某某与颖地购物商场经理张某甲因服装模特的摆放问题发生纠纷并动手打架,造成张某甲右鼻骨、上颌骨额突、鼻中隔骨折,经法医两次鉴定均为轻伤,造成陈某某头顶部软组织挫伤,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出示了案件来源、抓获经过、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伤情照片、法医鉴定意见、公安机关办案说明等证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的诉讼代理人张某平提出应当依法追究被告人陈某某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由被告人陈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各项经济损失45618.50元,保留后续评残、整容等费用的追偿权,并提交了医疗费票据、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工资证明等证据。被告人陈某某对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提出异议,辩称:自己并���殴打张某甲,其行为不应构成故意伤害罪;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的经济损失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10日9时30分许,在唐山市路南区建国路市场颖地购物商场,被告人陈某某与颖地购物商场经理张某甲因服装模特的摆放问题发生纠纷并动手互殴,造成张某甲右鼻骨、上颌骨额突、鼻中隔骨折,经唐山市公安局法医损伤检验室、河北省秦皇岛市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两次鉴定均为轻伤;造成陈某某头顶部软组织挫伤,经河北省秦皇岛市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为轻微伤。被告人陈某某的伤害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造成以下各项经济损失:门诊医疗检查费2617.7元、专家会诊费240元、法医鉴定费258元、司法鉴定费900元、邮寄费20元、交通费25.2元、误工工资4074.67元,合计人民币8135.57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一���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案件来源:2010年6月10日,唐山市建国路市场颖地购物商场经理尹某某报案称,商场老板张某甲因商场摊位内模特的摆放问题与摊位租赁人陈某某发生口角,双方导致打架。2、抓获材料:2011年9月6日23时50分,唐山市公安局公交分局站前派出所民警在西站招待所420房间将陈某某抓获。3、证人尹某某证言:2010年6月10日9时许,陈某某与张某甲因前一日摆放模特的问题发生了争执,陈某某用挂衣杆把商场的一个门给别上了,另一门被陈某某的男友给别上了。张某甲上前去开门时,陈某某与张某甲两人动手打架,张某甲的鼻子和眼窝被打了。4、证人张某乙证言:陈某某来到颖地购物商场的大门前(南侧大门),把商场大门给关上了并用摘衣杆从里面把大门给别上了,同时让她对象又把商城的另一个门(北侧大门)也���关上了,商场内的顾客既不能出也不能进。这时,张某甲就去开被陈某某关的那个大门,张某甲准备开门时,被陈某某抓住头发就往脸上打,最后把张某甲打倒在商场198号谢某某的摊位内,张某甲鼻子上的伤是被陈某某採住头发时打的。5、证人杨某某证言:我看见张经理推了陈某某一下,陈某某就倒在地上了,陈某某起来后就和张经理打了起来。我拉架着,没看到细节,就看到陈某某和张经理互相採住头发,我就想给劝开。6、证人谢某某证言:我当时在卖货,突然张经理和陈某某就打到我摊上,868号摊的杨某某和我就拉着,不知道谁还打了我胳膊,还採了我头发。只看见她们互相採住头发乱打,双方打了一会儿,就都倒在了我摊内。我只知道张某甲的脖子流血了,是我给她找的纸,她用纸擦血着。7、证人于某某证言:陈某某说张某甲你要封我的摊,我就把��场的门给你封了,陈某某来到商场的大门口,就把商场的门给关上了,并用摘衣杆把商场的大门从里面给别上了,我把商场的另一个门给关上了。张某甲冲到陈某某面前,要把门打开,陈某某挡住不让开。张某甲就採住陈某某,陈某某也採住张某甲,两人就互相採住到我们对面谢某某摊上,然后我们售货员和谢某某就把他们给拉开了。8、被害人张某甲陈述:我就去拿陈某某别门的杆,陈某某就一把採住我的头发打我,对我拳打脚踢,把我打倒在198号摊内,租摊的谢某某把我抱起来,谢某某也被打了几下,我眼角、鼻子、胳膊、手、耳朵后面、后背等处都有伤。9、被告人陈某某供述:2010年6月10日,因前一日摆放服装模特的问题与颖地购物商场的老板张某甲发生纠纷,我就将购物商场的南门用衣服杆别上,又让于某某将北门别住。10、被害人张某甲的伤情照片、���山市公安局路南区分局永红桥派出所出具的办案说明等材料证实案发后张某甲鼻子受伤。11、鉴定结论(1)2010唐公【法损】字第1221号证实:张某甲伤情诊断意见为,右侧鼻骨骨折伴明显移位,右侧上颌骨额突骨折(均新鲜),结论为轻伤,自受伤之日起休息治疗二个月。(2)冀秦司鉴中心(2011)重鉴字第006号证实:被鉴定人张某甲伤后经多次CT检查均提示右鼻骨、上颌骨额突、鼻中骨骨折,此次骨折与2010年6月10日所受外伤有直接因果关系,结论为轻伤。(3)冀秦司鉴中心(2011)重鉴字第007号证实:被鉴定人陈某某头顶部伤后形成4*2CM软组织挫伤,经鉴定为轻微伤。12、视听资料:证实案发时,民警出警到现场时的情况。13、门诊检查医疗费票据。14、鉴定费票据。15、交通费票据。16、工资证明。17、邮寄费票据。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处罚;鉴于被害人张某甲对案件的发生具有一定的过错,对被告人陈某某可酌情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因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造成的经济损失,应按照过错比例,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某提出并未殴打张某甲,不构成故意伤害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公安机关出具的办案说明等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陈某某与被害人张某甲互殴并致双方受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一方要求被告人陈某某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经查合理部分,应按照过错比例承担;对于尚未发生且无充分证据予以证实的经济损失,���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6日起至2012年9月5日止);二、被告人陈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经济损失人民币6508.46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王 健审 判 员 刘向山代理审判员 赵海亮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于静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