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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萧刑初字第1392号

裁判日期: 2013-01-21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石大江、蒋思行、向宝兰盗窃、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大江,蒋思行,向宝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萧刑初字第1392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石大江,;因犯抢夺罪于2004年5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05年7月11日刑满释放;因吸食毒品于2006年6月被决定强制戒毒六个月;因本案于2011年12月4日被刑事拘留,2012年1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被告人蒋思行,;因本案于2011年11月2日被刑事拘留,2011年12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张稷。被告人向宝兰,;因诈骗分别于2008年1月被决定行政拘留十四日、2008年5月被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1000元;因犯诈骗罪于2009年7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2010年2月16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1年11月7日被刑事拘留,2011年12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刑诉(2012)4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大江、蒋思行犯盗窃罪、诈骗罪,被告人向宝兰犯盗窃罪,于2012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静、被告人石大江、蒋思行、向宝兰、指定辩护人张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依法延期审理两次。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盗窃事实1.2010年7月5日上午,被告人石大江、蒋思行、向宝兰伙同贺克锋(已判刑),在杭州市萧山区靖江街道伟南桥北公交车站牌附近,以“丢钱捡钱”的方式将胡某骗上汽车,后从胡某处骗取银行卡1张及其密码,接着以秘密方式窃得该银行卡内的存款9000元。2.2010年7月11日上午,被告人石大江、蒋思行伙同贺克锋、石大友(已判刑),在杭州市萧山区瓜沥镇振邦绣品厂门口,以“丢钱捡钱”的方式将刘某骗上汽车,后从刘某处骗取银行存折1本、银行卡2张及其密码,接着以秘密方式窃得该银行存折、银行卡内的存款共计18450元。3.2010年7月15日下午,被告人石大江伙同贺克锋、石大友、杨小琴(已判刑),在杭州市萧山区南阳街道横蓬村中和大酒店附近,以“丢钱捡钱”的方式将杨某甲骗上汽车,后从杨某甲处骗取银行卡1张及其密码,接着以秘密方式窃得该银行卡内的存款7400元。4.2010年7月16日上午,被告人石大江、蒋思行伙同贺克锋、石大友、杨胜海(已判刑),在杭州市萧山区党山镇群益村工业园区宝利来门业公司附近,以“丢钱捡钱”的方式将杨某乙骗上汽车,后从杨某乙处骗取银行存折1本及其密码,接着以秘密方式窃得该银行存折内的存款71000元。5.2011年7月16日上午,被告人向宝兰伙同他人,在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安兜天桥下,以“丢钱捡钱”的方式将罗某骗上汽车,后从罗某处骗取银行卡1张及其密码,接着以秘密方式窃得该银行卡内的存款9900元。综上,被告人石大江结伙盗窃4次,窃得钱财共计105850元;被告人蒋思行结伙盗窃3次,窃得钱财共计98450元;被告人向宝兰结伙盗窃2次,窃得钱财共计189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石大江、蒋思行、向宝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犯贺克锋、石大友、杨小琴、杨胜海供述,被害人胡某、刘某、杨某甲、杨某乙、罗某陈述,辨认笔录,调取证据清单,银行账户明细对账单、交易明细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二、诈骗事实1.2009年5月29日上午,被告人石大江伙同陈开国、田洪(均已判刑),在浙江省义乌市稠江街道经发大道北京现代汽车和邦4s店附近,以“丢钱捡钱”的方式骗得夏某现金6000元。2.2010年7月5日上午,被告人石大江、蒋思行伙同贺克锋等人,在杭州市萧山区靖江街道伟南桥北公交车站牌附近,以“丢钱捡钱”的方式将胡某骗上汽车,后从胡某处骗得银行卡1张及现金350元。3.2010年7月11日上午,被告人石大江、蒋思行伙同贺克锋、石大友,在杭州市萧山区瓜沥镇振邦绣品厂门口,以“丢钱捡钱”的方式将刘某骗上汽车,后从刘某处骗得银行存折1本、银行卡2张及现金1500元。4.2010年7月15日下午,被告人石大江伙同贺克锋、石大友、杨小琴,在杭州市萧山区南阳街道横蓬村中和大酒店附近,以“丢钱捡钱”的方式将杨某甲骗上汽车,后从杨某甲处骗得银行卡1张及现金700元、价值300元的天时达牌手机1只。5.2011年10月22日上午,被告人蒋思行伙同旷永珍(另案处理)等人,在厦门市集美区喜盈门家具厂附近,以“丢钱捡钱”的方式将赖某骗上汽车,并从赖某处骗取银行卡1张、银行存折1本及其密码,后将赖某骗下汽车,接着从该银行卡、银行存折内取走存款共计3800元。综上,被告人石大江结伙诈骗4次,骗得财物共计价值8850元,被告人蒋思行结伙诈骗3次,骗得钱财共计565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石大江、蒋思行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犯陈开国、田洪、石大友、杨小琴、贺克锋、旷永珍供述,被害人夏某、胡某、刘某、杨某甲、赖某陈述,证人李某证言,辨认笔录,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接收证据清单,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被告人石大江、蒋思行、向宝兰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以上其作案经过。该事实有讯问笔录等证据证实。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还有:案发经过说明,各被告人归案经过说明,情况说明,部分同案犯被判处刑罚的刑事判决书,各被告人户籍材料及被告人石大江、向宝兰前科劣迹材料等。本院认为:被告人石大江、蒋思行、向宝兰结伙或分别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石大江结伙窃得财物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蒋思行结伙窃得财物数额巨大,被告人向宝兰结伙窃得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石大江、蒋思行结伙或分别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对被告人石大江、蒋思行应两罪并罚。被告人石大江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向宝兰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系累犯,且其盗窃数额接近巨大,属盗窃犯罪中有其他严重情节。被告人石大江、蒋思行、向宝兰如实供述其罪行,认罪态度好,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张稷据此提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三)项第4目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石大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12000元;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三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1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4日起至2023年3月3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蒋思行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10000元;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500元。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三个月,并处罚金115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2日起至2021年2月1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向宝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7日起至2015年2月6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四、被告人石大江、蒋思行、向宝兰结伙犯罪所得财物,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永明人民陪审员  徐玲仙人民陪审员  金美琴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徐王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