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肥东民一初字第03217号
裁判日期: 2013-01-21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司先宏与孙其庆、连云港东青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肥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司先宏;孙其庆;连云港东青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肥东民一初字第03217号原告:司先宏,男,1964年3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含山县。委托代理人:徐蜀移,安徽安泰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其庆,男,1969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山东省沂源县。被告:连云港东青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灌云县。法定代表人:陶士金,经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营业场所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联通路22号。负责人:周彦斌,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鹿涛,安徽元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中心支公司。营业场所安徽省芜湖市劳动路31号国元证券大厦8楼、9楼。负责人:李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天武,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营业场所河北省廊坊市广阳道51号。负责人:刘静,总经理。原告司先宏与被告孙其庆、连云港东青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太平洋财险淄博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中心支公司(下称人寿财险芜湖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人保财险廊坊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司先宏及其委托代理人徐蜀移、被告孙其庆、被告太平洋财险淄博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鹿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连云港东青运输有限公司、人寿财险芜湖支公司、人保财险廊坊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司先宏诉称:2011年1月21日,原告驾驶冀R×××**号中型厢式货车由北京回巢湖,在京台高速公路980km+600m处,与孙其庆驾驶的苏G×××**号货车及王壁贵驾驶的皖B×××**货车发生追尾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孙其庆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王壁贵等无责任。请求判令:1、被告共同赔偿医药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赔偿金、交通费、伙食补助费等损失的80%,计284435元;2、被告赔偿鉴定费、车辆损失的80%,计39596元;3、被告支付精神抚慰金40000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孙其庆辩称: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连云港东青运输有限公司未答辩。太平洋财险淄博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愿在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范围内承担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赔偿比例应按3∶7分担;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人寿财险芜湖支公司辩称:皖B×××**货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该车辆在本起事故中无责任,故我公司最多只赔付12000元。人保财险廊坊分公司辩称:原告是我公司承保的机动车上人员,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其他有责和无责车辆在各自强制保险各分项限额内先予赔偿;我公司作为侵权之诉的被告不适格;我公司不是侵权责任人,不应承担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21日7时20分,司先宏驾驶冀R×××**号凯马牌中型厢式货车沿京台高速公路合徐段由北向南行至京台高速公路980km+600m处,因雾天在冰雪路面上行驶时,未按规定降低行驶速度,与前方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致车撞上王壁贵驾驶的皖B×××**号解放牌重型厢式货车后,孙其庆驾驶苏G×××**号解放牌重型厢式货车又撞上司先宏驾驶冀R×××**号货车后部,致冀R×××**号货车又向前撞上皖B×××**货车后部,导致司先宏及冀R×××**号货车上乘车人王克保、蔡胜香三人受伤,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二大队认定,孙其庆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司先宏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王壁贵、蔡胜香、王克保无责任。司先宏受伤后,在中国人民解放军一0五医院住院治疗22天,急诊在全麻下行透视下右胫腓骨下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切开复位外固定架外固定术+右胫骨结节牵引术,2011年1月27日在连硬外麻醉下行透视下右股骨下段骨折切开复位钢板内固定术+髂骨取骨植骨术+左胫骨中段骨折闭合复位外固定架外固定术;在含山县中医院住院9天,行右股骨干骨折术后切开+钢丝内固定取出术,双小腿骨折术后外固定取出术。共用去医疗费9985.47元(另欠医院83642.61元),矫形器、拐杖3596元。2012年3月2日,安徽爱民司法鉴定所对司先宏的伤残等级鉴定为九级伤残,误工损失按240日确定,营养期限按120日确定,护理期限按120日确定,后续治疗费10000元;原告共支付鉴定费用3410元。2011年3月23日,安徽中太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冀R×××**号货车损失评估为43500元,原告支付公估费2855元。另查明:司先宏在北京市海淀区中坞市场卖菜多年,领取了北京市暂住证。苏G×××**号解放牌重型厢式货车车主是连云港东青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在太平洋财险淄博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2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皖B×××**号解放牌重型厢式货车在人寿财险芜湖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冀R×××**号凯马牌中型厢式货车在人保财险廊坊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小结和医疗费发票、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鉴定意见、公估报告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及损坏他人财物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孙其庆在驾驶机动车过程中,违反法律规定,造成司先宏受伤,孙其庆和车主连云港东青运输有限公司应按责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太平洋财险淄博支公司应对孙其庆和连云港东青运输有限公司的赔偿责任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王壁贵在事故中不承担责任,其所驾车辆的承保公司已赔付完毕,故人寿财险芜湖支公司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责任。司先宏系冀R×××**号凯马牌中型厢式货车的驾驶员,冀R×××**号货车的承保公司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孙其庆在北京市居住工作多年,故其伤残赔偿金亦应按北京市城镇居民标准赔偿。司先宏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9985.47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辅助器具费(矫形器、拐杖)35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31天=620元;营养费20元/天×120天=2400元;伤残赔偿金32903元/年×20年×20%=131612元;护理费为76元/天×120天=9120元;误工费为94元/天×240天=22560元;车辆损失43500元;鉴定费、公估费6265元;因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精神抚慰金酌定12000元;交通费3000元。对原告主张欠医院83642.61元,因此费用原告还未支付,损失尚未发生,本案暂不处理。以上合计,原告的损失为254658.47元。对原告的上述损失,由太平洋财险淄博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72000元(为本起事故其他受害人预留份额)。余款182658.47元,由孙其庆和连云港东青运输有限公司连带赔偿127861元(182658.47元×70%),太平洋财险淄博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100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司先宏72000元;二、孙其庆和连云港东青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司先宏127861元;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对本判决第二项中孙其庆和连云港东青运输有限公司连带赔偿的款项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1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四、驳回司先宏对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中心支公司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的诉讼请求。五、驳回司先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430元,由孙其庆和连云港东青运输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卫东审判员 张跃文审判员 管国民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永波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的,还应当赔偿××生活辅助具费和××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赔偿金、××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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