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滦民初字第920号
裁判日期: 2013-01-21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山西恒丰昌汽贸有限公司与李仁荣、武瑞军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担保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西恒丰昌汽贸有限公司,李仁荣,武瑞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滦民初字第920号原告:山西恒丰昌汽贸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宋志勇,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员工。被告:李仁荣。被告:武瑞军。原告山西恒丰昌汽贸有限公司与被告李仁荣、武瑞军融资租赁合同担保追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长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宋志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仁荣、武瑞军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5月12日,被告李仁荣与出租方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以融资租赁方式租赁东风汽车一辆。我原告为其按时交纳租金向出租方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被告武瑞军向我原告提供了反担保。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由于被告李仁荣未依约交纳租金,导致我原告为其垫付租金375144元,依据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及法律规定,出租方扣划原告存款时,原告有权向被告李仁荣追偿并要求其支付违约金112543.2元,由被告武瑞军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李仁荣、武瑞军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2日,出卖方(担保方)山西恒丰昌汽贸有限公司(甲方)、承租方李仁荣(乙方)、担保方武瑞军(丙方)签订了《关于融资租赁及担保事宜的合同》。合同规定:甲方东风汽车一辆,出卖给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租赁公司”)。甲乙双方与租赁公司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将上述车辆出租给乙方。总租金375144元。租赁期限24个月,每月应交租金15631元。原告山西恒丰昌汽贸有限公司为被告李仁荣按时交纳租金向租赁公司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被告武瑞军向我原告提供了反担保。要求合同各方严格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如承租方违约,承租方向担保方支付实际履行担保额30%违约金。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李仁荣不能履行合同义务,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从原告山西恒丰昌汽贸有限公司账户内扣划被告李仁荣应支付的到期租金78155元,扣划了未到期租金296989元,合计375144元。拖欠原告代偿租金375144元,被告李仁荣加、交纳的租赁保证金47124元抵顶租金后,尚欠原告代偿租金328020元。故发生纠纷。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租赁物买卖合同》、《融资租赁合同》、《关于融资租赁及担保事宜的合同》、交款收据、扣划说明所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关于汽车融资租赁及担保事宜的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合同各方应当严格遵守,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李仁荣未按合同规定给付原告租金,导致原告为其代偿,其应属违约,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武瑞军向原告提供了反担保应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李仁荣给付原告山西恒丰昌汽贸有限公司代偿租金328020元。二、由被告李仁荣给付原告违约金9309元。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被告武瑞军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79元,由被告李仁荣负担,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6358元,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长江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贾玉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