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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龙刑初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3-01-21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黄某某、杨某甲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杨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龙刑初字第7号公诉机关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某,女,1964年8月5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青冈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4月25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杨某甲,男,1961年1月3日出生,汉族,吉林省吉林市人,初中文化,农民,住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4月25日被取保候审。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以吉市龙检刑诉[2012]1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杨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鹤、代理检察员齐政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某某于2012年3月22日15时许,在吉林市龙潭区八家子村七社村道上遇见其丈夫杨某甲的哥哥杨某乙,因黄某某辱骂杨某乙,二人发生口角并厮扯,杨某乙将黄某某推倒在地。后黄某某打电话将其丈夫被告人杨某甲找来,被告人杨某甲、黄某某用砖头、木板将杨某乙打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杨某乙左胸外伤致左侧2根肋骨骨折,左侧胸腔积液,构成轻伤。案发后,两名被告人自动投案。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事实,提供了被告人黄某某、杨某甲供述与辩解;被害人杨某乙陈述;证人刘某甲、刘某乙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城市人口查询;照片;情况说明等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某、杨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二名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杨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黄某某于2012年3月22日15时许,在吉林市龙潭区八家子村七社村道上遇见其丈夫杨某甲的哥哥杨某乙,因黄某某辱骂杨某乙,二人发生口角并厮扯,杨某乙将黄某某推倒在地。后被告人黄某某打电话将其丈夫被告人杨某甲找来,被告人黄某某、杨某甲用木板、砖头将杨某乙打伤。经鉴定,被害人杨某乙左胸外伤致左侧2根肋骨骨折,左侧胸腔积液,损伤程度构成轻伤。案发后,被告人黄某某、杨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黄某某、杨某甲共同赔偿被害人杨某乙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万元,被害人对二名被告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如下经过庭审质证后认证的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黄某某供述:我和杨某乙是亲属关系,他是我丈夫的哥哥,我们两家关系不好。2012年3月22日下午,在吉林市龙潭区八家子村七社的道上,我碰到杨某乙,我当时看到他笑嘻嘻的不像个好人样,我就骂他“你那个损王八样”,他就急眼了,我俩吵吵起来,他把我推倒了,说拿砖头要打死我,我就给我丈夫杨某甲打电话。不一会杨某甲来了,当时我在地上躺着,我看他俩撕巴打起来了。我就起来从老韩家拿个木板子过去打了杨某乙,应该是肋部,后来我把木板扔了,又在姓宋的家里拿个竹竿子打他没打着,被刘某甲抢下来扔了,之后把我和杨某甲弄家去了。我丈夫打没打我没看见。2、被告人杨某甲供述:2012年3月22日下午,我媳妇黄某某给我打电话说让我哥杨某乙打了,告诉我快点来,我就从家出来到江北八家子七社道上,看见黄某某在地上躺着呢,我就生气了,拿个砖头子就扔过去了,当时我俩距离三四米远,打他身上了,具体打哪我没注意,应该是侧面。这时我哥就奔我来了,我俩就互相拽衣领子撕巴起来。我媳妇就拿竹竿子打我哥,打他身上了,应该是后面,后来刘某甲过来给拉开了,我和我媳妇就回家了。3、被害人杨某乙陈述:我报案,我被我弟杨某甲和我弟媳妇黄某某打了。2012年3月22日下午3点多钟,我从外边回家,走到七社道上碰到我弟媳黄某某,她骂我王八,我俩就口角起来,她上来挠我,我把她推倒了。之后她给我弟弟打电话,不一会杨某甲就来了。他拿砖头子撇的,当时打我左边胸部了,后来黄某某拿木板子打我胸部和腰部了。我受伤了,左面肋骨有印,是他俩打的。我和黄某某有矛盾,多年了,就是家里事,她经常骂我们。4、证人刘某甲证言:2012年3月22日下午,我在我家前面遛达,看见西头有人打仗,我就过去了,到那看见杨某甲和杨某乙在那支把,互相拽着,黄某某手里拿个竹棒子打杨某乙头部一下,我从黄某某手里抢下来后给扔了,当时打完杨某乙了,杨某乙头部有点血。我把杨某甲和黄某某给拽开了,就给拽走了。杨某乙和杨某甲是哥俩,黄某某是杨某甲的媳妇,一见到杨某乙家人就骂他们,我看是黄某某欺负杨某乙家人。5、证人刘某乙证言:2012年3月22日下午3点钟左右,我在八家子七社打完麻将后准备坐车回市内,这时看见道边有人打仗了,杨某甲和他媳妇打杨某乙呢。当时杨某甲拿个砖头就扔过去了,好像打杨某乙腰上了,我看他就一歪。这时杨某甲就和杨某乙支把起来,互相拽着,杨某甲的媳妇就拿个木板子打杨某乙的腰部,打了两三下,我当时着急赶车就走了。6、吉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吉市)公(刑)鉴(法医)字[2012]A0117号,经鉴定,杨某乙左胸外伤致左侧2根肋骨骨折,左侧胸腔积液,损伤程度构成轻伤。7、地市常住人口查询,证实被告人黄某某、杨某甲的自然情况。8、照片,证实被害人杨某乙的受伤部位及损伤情况。9、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证实经本院调解,被告人黄某某、杨某甲共同赔偿被害人杨某乙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万元,被害人对二名被告人表示谅解。10、吉林市公安局龙潭分局泡子沿派出所于2013年1月15日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黄某某系本人到泡子沿派出所交代的犯罪事实,被告人杨某甲系被告人黄某某打电话通知后,主动来到派出所交代伤害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杨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名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某、杨某甲在故意伤害过程中作用相近。案发后,被告人黄某某、杨某甲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具有法定减轻处罚情节。本案系因家庭内部矛盾引发的纠纷。案发后被告人黄某某、杨某甲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均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二名被告人在故意伤害过程中均持械,具有酌定从重处罚情节。根据被告人黄某某、杨某甲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二名被告人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杨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邢亚彬人民陪审员  李明奎人民陪审员  李国茹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高洪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