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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象石民初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3-01-21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苏某与纪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纪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象石民初字第6号原告:苏某,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张敏,浙江维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纪某甲,保安。原告苏某与被告纪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2年12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戴金元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敏,被告纪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某起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子纪某乙。原、被告婚前未深入了解就仓促结婚,婚后也因被告不负责任而没有建立深厚的感情。被告没有固定工作,生活费用均来自其父母,被告喜欢喝酒,酒醉撒酒疯。原告多次劝说被告,被告从不理会,甚至离家出走。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起诉要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纪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原告损害赔偿金50000元。原告为印证上述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佐证: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结婚的事实;2.病历卡,证明被告存在家庭暴力的事实;3.调取证据申请书一份,请求本院调取石浦派出所的出警记录和案卷,证明被告殴打原告存在家庭暴力的事实。被告纪某甲未提出书面答辩,在庭审时口头答辩称:原告自己有外遇,原、被告感情还没有完全破裂,不同意离婚。经审理,被告对原告举证1,2,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举证1,2的证明力予以认定。原告举证3,被告认为因原告与其他男人有信息往来才殴打原告,故本院对被告殴打原告的事实予以认定,对该申请不予调查。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结合对证据的认证意见,认定本案基本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6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肓一子,取名纪某乙。2012年11月29日,原告与他人发信息,被告怀疑原告有外遇,据此殴打原告。原、被告分居生活。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婚姻基础、婚后感情尚可,被告怀疑原告有外遇并殴打原告,致使原告提出离婚诉讼,对被告予以批评教育。今后只要双方多为家庭及子女考虑,相互体谅、谦让,原、被告尚有和好的可能。原告主张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请求判决离婚的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苏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苏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戴金元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陈 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