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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宁岔商初字第149号

裁判日期: 2013-01-21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宁海县××信用合作联社岔路信用社、宁海县××信用合作联社岔路信用社与被告王××与王××、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海县××信用合作联社岔路信用社,宁海县××信用合作联社岔路信用社与被告王××,王××,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宁岔商初字第149号原告:宁海县××信用合作联社岔路信用社(组织机构代码:14494102-9),住所地:宁海县××镇。负责人:林××。委托代理人:胡××。被告:王××。被告:盛××。原告宁海县××信用合作联社岔路信用社与被告王××、盛××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11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水俊涵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海县××信用合作联社岔路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宁海县××信用合作联社岔路信用社起诉称:2010年3月4日,被告王××与原告签订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王××于2010年3月4日至2012年3月1日期间最高贷款限额为100000元。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第3条约定被告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第15条约定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用由被告承担等。被告盛××出具保证函一份,自愿为上述款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1年2月21日,原告与被告王××签订借款借据一份,约定该笔借款月利率为9.9‰,借款时间为2011年2月21日到2012年2月20日,并按约发放贷款50000元。2011年3月21日,被告王××再次与原告签订借款借据一份,约定该笔借款月利率为10.395‰,借款时间为2011年3月21日到2012年2月20日,并按约发放贷款50000元。借款到期后,两被告均未承担相应的义务。到目前为止,被告王××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11331.73元(暂算至2012年8月20日)。现起诉,要求被告王××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支付利息11331.73元(自2011年12月20日起暂算至2012年8月20日,此后的利息及复利按合同约定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3000元;被告盛××对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偿付责任。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提供证据如下:1、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一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王××之间存在循环借款合同关系,双方约定被告王××于2010年3月4日至2012年3月1日期间最高贷款限额为100000元及相应权某义务的事实;2、保证函一份,拟证明被告盛××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3、借款借据两份,拟证明原告两次按约发放贷款共100000元给被告王××的事实;4、利息清单两份,拟证明被告王××尚欠利息11331.73元的事实(截止到2012年8月20日止);5、委托代理协议书、发票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3000元的事实。被告王××、盛××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被告王××、盛××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权某。经查,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来源与形式均合法,与其当庭陈述能够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在庭审中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宁海县××信用合作联社岔路信用社与被告王××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主体合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依法认定有效。双方对借款期限、利息及违约责任约定明确,故被告王××理应按合同约定承担归还原告借款及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双方对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用约定明确,故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盛××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追偿。被告王××、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当庭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宁海县××信用合作联社岔路信用社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及复利(自2011年12月20日起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王××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宁海县××信用合作联社岔路信用社律师代理费3000元;三、被告盛××对上述一、二两项承担连带偿付责任;四、被告盛××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60元,减半收取1180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水俊涵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陈 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