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宁商初字第2925号
裁判日期: 2013-01-21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卢××与仇××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仇××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宁商初字第2925号原告(反诉被告):卢××。被告(反诉原告):仇××。原告卢××为与被告仇××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10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柴学勇独任审理。仇××于2012年11月9日提出反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合并审理。2013年1月5日,本院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卢××、被告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起诉称:2012年1月份至2012年4月份,被告在原告处修车多次。2012年4月7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修车费20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约定于2012年5月份支付1000元,2012年6月份支付1000元。履行期届满后,被告分文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现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支某某告出租车修理费2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仇××答辩并反诉称:2012年4月7日凌晨,车牌号为浙b×××××的出租车在营运过程中因机油进入水箱无法行驶,车主娄某将车开至原告处进行修理。经检查,原告更换了机油散热器、机油及真空气泵等部件。被告提车后大致行驶了两个小时又发现同样问题,故同车主一起将车开至原告处又进行修理,并更换了气缸垫等部件,随后双方对账,当日产生维修费共1605元,加上之前未付清的维修费,截止2012年4月7日所欠维修费共计2000元。之后,被告发现问题还是未解决,于次日同车主将车开至兴海路东升修理厂维修,经检修后发现在原告处更换的机油散热器系已损坏的旧机器,故又更换了散热器、双排管、机油等部件,故障才得以排除。原告交付的机油散热器及附属配件共计625元,不符合质量要求,被告不应支付,且原告将已损坏的旧机油散热器冒充新机的行为系欺诈,导致被告停运两天,造成被告收入损失1500元。故被告依法提起反诉,请求依法判令:一、原告(反诉被告)双倍赔偿因欺诈行为造成的损失1250元;二、原告(反诉被告)赔偿被告(反诉原告)停运两天所造成的损失15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反诉被告卢××答辩称:欠条上载明的2000元某某费是2011年6月16日至2012年3月26日累计下来的修车费用。2012年4月份修车费用没有结算过,4月7日修车费用是1600元。4月6日晚上被告开车来的时候是修理刹车的,更换了真空气泵,后来发现水箱里面有机油,所以更换了机油及机油散热器等。原告跟车主娄某说过先安装试用机油散热器的,被告于4月7日早上开回来时水箱内还是有机油,故原告与娄某说原告修不来,叫车主到别处修理,娄某把机油散热器还给原告,原告也没有收修理费。娄某说原告浪费了车主的时间,原告跟车主讲赔偿一天的损失共300元。4月7日的修理费用为真空气泵980元,换机油125元,换刹车真空助力泵人工费100元,三角大衬套60元,机油一桶115元,共计1380元,300元损失费从这费用中扣除。卢××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举证如下:欠条一份,证明2012年4月6日之前被告仇××拖欠原告修车费2000元,约定2012年5月份支付1000元,2012年6月份支付1000元的事实。仇××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举证如下:1.证人娄某证言,证言陈述2011年4月份开始,娄某就在原告处修车一直到2012年4月7日。期间,修理费一直是支付一部分欠一部分的。欠条上的2000元某某费是2012年4月6日之前的修理费。2012年4月7日凌晨,娄某将车开到原告处修理,发现水箱里有机油,原告讲机油散热器有问题,就更换了散热器。车开回后,发现还是存在同样的问题,于是又到原告处检查。后娄某在别人处换上机油散热器,车才维修好。期间,出租车共停运两天。2.证人窦某的书面证词,证明2012年4月7日在原告处修理的零部件与4月8日在窦甲修理厂修理的零部件一致的事实。3.跃龙一路5号修理厂修理记录(复印件)一份,证明机油散热器是从原告处更换的,欠条上的2000元某某费系该机油散热器等零部件更换的费用的事实。4.小窦乙厂修理记录1份及照片2张,证明2012年4月7日在原告处修理的机油散热器与4月8日在小窦乙厂修理的散热器是一致的事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卢××提供的证据,仇××对其签字无异议,认为欠条内容不是仇××写的,2000元某某费是2012年4月7日的修理费,卢××陈述的2012年4月6日之前的修车费与仇××无关。对仇××提供的证据1,卢××认为证人陈述卢××更换散热器前没有与证人讲过是试用的不属实,仇××认为证人陈述的欠条上2000元某某费是2012年4月6日之前的修理费不属实。对仇××提供的证据2,卢××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卢××更换的零部件是新的,证人也未出庭作证。对仇××提供的证据3,卢××认为记载的刹车真空助力泵已经被划掉,是仇××涂改的,原告对此不认可,记载的修理时间也是4月6日,且修理费金额是1605元与欠条费用2000元不符,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对仇××提供的证据4,卢××认为照片上的机油散热器不是卢××更换的,对修理记录不认可。本院认为,卢××提供的证据能与证人娄某陈述的欠条中2000元某某费是2012年4月6日之前修理费的证言相互印证,能证明卢××的待证事实,本院对卢××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对仇××提供的证据1,本院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仇××提供的证据2,证人未出庭作证,不符合证据规则,且原告不认可,本院不予认定。仇××提供的证据3,与证人娄某证言不一致,卢××异议成立,故本院不予认定。仇××提供的证据4,卢××异议成立,本院不予认定。根据上述认证情况和原、被告的诉辩陈述,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仇××曾让卢××经营的宁海县海云汽车修理店对浙b×××××出租车进行修理。2012年4月7日,仇××出具欠条确认尚欠2012年4月6日前的修理费2000元,并承诺于2012年5月份支付1000元,2012年6月份支付1000元。同日,因浙b×××××出租车水箱里出现机油问题,卢××对机油散热器等设备进行了修理更换,但未予修好,卢××与仇××及车主娄某对该日修车费用未予结算,也未支付修理费。本院认为:卢××与仇××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认定有效。卢××提供修理服务后,仇××应按约定支付修理费,但其至今未履行,已经违约,应承担支付修理费的民事责任。被告仇××辩称欠条费用是2012年4月7日修理费与之前老账结算后的费用,又称就是4月7日的修理费,与其提供的证人娄某陈述的证言“欠条费用系2012年4月6日之前费用”相矛盾,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仇××主张卢××将已损坏的旧机油散热器冒充新机的行为系欺诈并提起反诉,本院认为,先不论卢××是否存在欺诈行为,因仇××并未向卢××支付过机油散热器费用,故在仇××未能举证证明其已实际造成了损失的前提下,其要求卢××赔偿于法无据,故对其反诉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诉被告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本诉原告卢××修理费2000元;驳回反诉原告仇××的反诉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受理费50元,反诉受理费50元,均减半收取,合计50元,均由本诉被告仇××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81×××30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柴学勇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郑 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