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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慈刑初字第2652号

裁判日期: 2013-01-21

公开日期: 2016-04-23

案件名称

陈明伟、周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陈明伟,周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八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慈刑初字第265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农民。诉讼代理人吴志田,四川双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陈明伟,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7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慈溪市看守所。被告人周某,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7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慈溪市看守所。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许建能,浙江达鹏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2)28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明伟、周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以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审理方式,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蔡德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吴志田、被告人陈明伟、被告人周某及其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许建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7月21日21时许,被告人陈明伟、周某与被害人朱某因琐事在慈溪市宗汉街道周塘东村浒山中学门口发生争执,继而相互殴打。在打斗过程中,被告人陈明伟持匕首将朱某刺伤。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朱某外伤致胸部外伤,右开放性血气胸,右下肺裂伤,予开胸止血,肺修补术。其伤势已构成重伤。到案后,被告人陈明伟、周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相应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明伟、周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陈明伟在共同犯罪中系主犯,被告人周某系从犯。被告人陈明伟、周某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予以惩处。根据以上犯罪事实及情节,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陈明伟的量刑幅度为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至四年六个月;对被告人周某的量刑幅度为有期徒刑二年至三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诉称,由于被告人陈明伟、周某的故意伤害行为使其遭受重大经济损失,要求被告人陈明伟、周某赔偿医疗费29758.54元、护理费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交通费5000元、营养费360元、误工费13721.04元、残疾赔偿金123884元、鉴定费700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合计人民币184663.58元。为证明上述事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法庭提供了身份证明、病历资料、医药费票据、宁波崇新司法鉴定所慈溪分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证明、工资表、银行卡交易明细、居住人口登记表等证据。诉讼代理人吴志田代理意见,第一,被告人陈明伟、周某故意伤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致其重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根据被告人周某的参与程度,不应认定被告人周某为从犯。建议对二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以上的刑罚;第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遭受的经济损失,二被告人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第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讼请求的各项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二被告人应依法赔偿。被告人陈明伟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称愿意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但目前无赔偿能力。被告人周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称愿意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但目前无赔偿能力。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许建能辩护,第一,被告人周某的主观恶性相对较小,属偶犯、初犯,并自愿认罪;第二,被告人周某系从犯,没有直接致被害人重伤;第三,被告人周某愿意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说明其有悔罪表现。附带民事部分的代理意见,第一,二被告人已被追究刑事责任,精神抚慰金不应该在赔偿范围;第二,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系农民,故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民标准计算。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1日21时许,被告人陈明伟、周某与被害人朱某因琐事在慈溪市宗汉街道周塘东村浒山中学门口发生争执,继而相互殴打,在打斗过程中,被告人陈明伟持匕首将朱某刺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朱某外伤致胸部外伤,右开放性血气胸,右下肺裂伤,予开胸止血,肺修补术,此伤已构成重伤。到案后,被告人陈明伟、周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另查明:经宁波崇新司法鉴定所慈溪分所司法鉴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因故致奇静脉裂伤及右肺裂伤,经修补术后的残疾程度为九级。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9758.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护理费1881.42元、交通费3000元、营养费360元,误工3个月18天,误工费11419.17元、残疾赔偿金为66072元,合计人民币112941.13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明伟、周某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朱某的陈述、证人汪某、李某、张某甲、陈某、张某乙、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病历资料、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身份证明、医药费票据、宁波崇新司法鉴定所慈溪分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抓获经过及被告人陈明伟、周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明伟、周某共同故意伤害公民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根据被告人陈明伟、周某在共同犯罪中的参与程度和对造成的伤害所起的作用,被告人陈明伟系主犯,被告人周某为从犯,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吴志田有关本案不应区分主从犯的代理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陈明伟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系从犯,且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许建能请求对被告人周某从轻处罚的相关合理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陈明伟、周某共同犯罪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中无证据证实及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基本适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明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7月22日起至2017年7月21日止。)二、被告人周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7月22日起至2015年7月21日止。)三、被告人陈明伟、周某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等经济损失112941.13元,被告人陈明伟赔偿其中的60%,计人民币67764.68元;被告人周某赔偿其中的40%,计人民币45176.45元。被告人陈明伟、周某对全部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履行。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郑  金  藕人民陪审员 张  永  立人民陪审员 方  华  春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徐佩颖(代)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相关条文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条文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相关条文18.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