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船执恢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3-01-21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杨玉珍与吉林市船营区大绥河镇人民政府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玉珍,吉林市船营区大绥河镇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船执恢字第00002号(2013)船执恢字第2号申请执行人:杨玉珍,女,汉族,住吉林市船营区。被执行人:吉林市船营区大绥河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吉林市船营区大绥河镇。法定代表人:孟昭林。申请执行人杨玉珍与被执行人吉林市船营区大绥河镇人民政府买卖合同纠纷执行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4日作出(2010)船民二初字第26号民事判决,判决主文内容:一、被告吉林市船营区大绥河镇人民政府欠原告杨玉珍货款人民币50,97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杨玉珍;二、被告吉林市船营区大绥河镇人民政府偿付原告杨玉珍货款人民币50,970.00元的利息损失,自2010年1月12日起至付清欠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与上款同时给付;三、驳回原告杨玉珍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2.00元由被告吉林市船营区大绥河镇人民政府负担,原告杨玉珍已预交,被告吉林市船营区大绥河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迳付原告杨玉珍。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杨玉珍于2010年4月2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货款及案件受理费的义务,本院于2010年4月20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达成了执行和解协议,本院于2010年8月25日裁定本案本次终结执行。因被执行人吉林市船营区大绥河镇人民政府未按协议履行还款义务,申请执行人杨玉珍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案在恢复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吉林市船营区大绥河镇人民政府已履行了还款义务,申请执行人杨玉珍向本院表示同意结案。本院认为,该案在恢复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已履行了还款义务,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已执行完毕,申请执行人向本院表示同意结案,本案可作执行结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第(2)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0)船民二初字第26号民事判决终结执行。本裁定送达当事人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张宴君审判员  韩晓峰审判员  胡野鹏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赵 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