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丽龙商初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3-01-21
公开日期: 2014-03-24
案件名称
袁秋明与叶明鑫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秋明,叶明鑫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龙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丽龙商初字第7号原告:袁秋明。委托代理人:张金娟。被告:叶明鑫。原告袁秋明与被告叶明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高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秋明的委托代理人张金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明鑫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秋明起诉称:2010年8月20日,被告因生意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25000元,并出具借条,约定月利率为20‰,款限2010年12月30日前归还。嗣后,被告未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原告催收无果,故起诉要求判令被告返还借款本金25000元,并支付利息13500元(按月利率20‰自2010年8月20日计算至2012年11月20日)。诉讼中,原告变更利息请求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1年1月1日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被告叶明鑫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并陈述了叶明鑫于2010年8月20日出具的借条一张,用以证明叶明鑫向袁秋明借款25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0‰,款限2010年12月30日前归还的事实。经审查,原告提供的借条形式及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证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叶明鑫未到庭质证,视为其已放弃质证权利。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其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的本案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被告之间的借款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被告未按约返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并依法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叶明鑫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袁秋明借款本金25000元,并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1年1月1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2元,减半收取381元,由叶明鑫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吴高高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程元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