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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嘉善刑初字第48号

裁判日期: 2013-01-21

公开日期: 2015-01-22

案件名称

车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车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嘉善刑初字第4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车某,无业。因本案于2012年9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刑诉(2012)10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车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本院决定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建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车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2年2月27日凌晨,被告人车某伙同朱望、徐毅(均已判刑)至嘉善县魏塘街道魏中村永星新村802号周明钊的喻蓉副食品商店,剪断防盗窗栅,钻窗入内,窃得香烟若干,包括苏烟2包、玉溪2包、利群2包、老利群2包、黄鹤楼2包、软黄鹤楼2包、红塔山3包、南京10包、七匹狼10包;另窃得洗洁精2瓶、奶茶6盒、红牛饮料4瓶、王老吉饮料6瓶、鸡爪20个左右、桶装酸菜面一箱(共价值人民币745.2元)及现金人民币300元左右,总计价值人民币1045.2元。2、2012年2月27日晚,被告人车某伙同徐毅至嘉善县魏塘街道三里村吴徐浜新区1号四楼陈朝勇租房,破门入内,窃得音响1对、台式组装电脑1台、小霸王EVD影碟播放机1台,总计价值人民币2277元。另查明,被告人车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车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被害人周明钊、陈朝勇的陈述、证人刘萍的证言、同案犯朱望、徐毅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车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民财物,价值人民币332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车某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非法侵害,维护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车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9月2日起至2013年3月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马 振人民陪审员  章小珍人民陪审员  陈引珍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薛宇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