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锦江民初字第3016号

裁判日期: 2013-01-21

公开日期: 2014-07-09

案件名称

凌某某与王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凌朝玉,王春蓉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锦江民初字第3016号原告凌朝玉。委托代理人吴志华,成都市锦江区忠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春蓉。原告凌朝玉与被告王春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凌朝玉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志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春蓉因下落不明,本院于2012年10月10日在《人民法院报》上依法公告向其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现公告期届满,被告王春蓉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本院缺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凌朝玉诉称:原、被告经中介介绍达成房屋买卖协议,原告出资购买了被告所有的涉案房屋,原告现已全部支付购房款,被告也已取得涉案房屋的产权证。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判令被告立即协助原告办理涉案房屋过户手续。被告王春蓉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2年10月,被告因拆迁安置获得琉璃一街府河小区1幢1单元7号房屋一套,(现房号为锦江区科创路2号1幢1单元4层7号,以下简称涉案房屋)。2007年1月11日,原、被告及鼎业房产服务部三方共同签订《房屋购销协议》,约定被告以133000元的价格将涉案房屋出售给原告。付款方式为第一次支付定金1000元,第二次在办理产权证时支付127000元,办理完过户手续后支付余款5000元。同年1月2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委托书,内容为:“委托人王春蓉有房屋一套,位于成都市锦江区琉璃一街延伸线府河小区拆迁安置房1幢1单元4楼7号(面积50.43平方米,系离婚分割所得的位于成都市五桂村五组房屋,后拆迁安置所得)。现委托人王春蓉自愿全权委托凌朝玉代为办理上述房屋如下事宜:一、代为申办并领取上述房屋产权证;二、待领取产权证后,代为办理上房屋的查档、出售、出租及按揭手续、代签房屋买卖合同、租赁合同、按揭合同及其它相关法律文件、代办房屋产权登记过户、代收售房款、房租和按揭款一切手续。三、办理并领取上述房屋的国土证并办理上述房屋的国土证转移登记手续,并领取新的国土证。四、受托人在办理上述委托事项中所签署的文件,委托人均予以承认。委托期限:至办完上述事宜止。”该委托书并经四川省成都市律政公证处公证。后,被告向原告交付涉案房屋。2011年6月20日,被告取得涉案房屋的产权证。原告于2011年7月11日向被告支付了购房余款5000元。被告向原告出据收据一份,内容为“今收到出售房屋所欠余款伍仟元正。注:府河小区1幢1单元7号房屋总款已结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房屋购销协议》及收据、《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安置住房协议书》及涉案房屋房产证、(2007)川律公证字第0458号《委托公证书》,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及鼎业房产服务部三方签订的《房屋购销协议》是各方在平等、自愿基础上所签订的,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合法有效。原、被告应按照《房屋购销协议》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原告已支付完毕全部房款,被告也已取得涉案房屋的产权证,涉案房屋已具备办理过户手续的条件,故原告关于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涉案房屋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凌朝玉与被告王春蓉于2007年1月11日签订的《房屋购销协议》合法有效;二、被告王春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协助原告凌朝玉办理锦江区科创路2号1幢1单元4层7号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本案案件受理费2960元,由被告王春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蒋英姿人民陪审员  郭志强人民陪审员  刘 琨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唐芳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