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高刑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3-01-21
公开日期: 2014-09-16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某某危险驾驶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高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高刑初字第3号公诉机关高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53年10月15日生,汉族,出生于江苏省高淳县,小学文化,2012年11月27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高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1月21日被高淳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高淳县看守所。高淳县人民检察院以高检诉刑诉(2013)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当日立案,经审查认为,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月13日决定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高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新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2日12时5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酒后驾驶无牌号正三轮摩托车,至高淳县古柏镇孔杨村村委办公楼,因农保事宜与工作人员卜某某发生争执,后他人报警,高淳县公安局民警到现场盘查过程中发现被告人张某某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嫌疑而将其抓获归案。经抽取血样检验,被告人张某某的血样中乙醇含量为210.6mg/100ml血。归案后,被告人张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高淳县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及抓获经过。2、证人卜某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11月12日13时许,其外出办事回到单位刚进入大厅就闻到张某某身上酒味很浓,因农保事宜双方发生争执,单位同事报警,警察调解过程中,其看见大队部村道旁停放了一辆张某某的三轮摩托车。3、证人戴某某的证言,证实:张某某与卜某某因农保事宜发生争执,其当场就打电话报警,双方被拉开后,其看见一辆三轮摩托车停放在高淳县古柏镇孔杨村大队部东边的路边上。这辆摩托车是张某某一人开来的,之前并没有同样的摩托车停放在那里。4、高淳县公安局制作的车辆照片及被告人张某某抽取血样照片。5、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6、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物证检验报告书结论为:送检的被告人张某某的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其乙醇含量为210.6mg/100ml血。7、被告人张某某的机动车驾驶证及车辆信息。8、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及其户籍证明等。被告人张某某对上述事实及证据不持异议,未作辩解,并表示自愿认罪。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醉酒后在公共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张某某无证驾驶机动车,可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庭审中表示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高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为维护公共安全,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零五日(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21日起至2013年2月26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赵跃辉人民陪审员 张青泰人民陪审员 邢海涛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段云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