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富民一初字第86号
裁判日期: 2013-01-21
公开日期: 2014-12-04
案件名称
黄浩诉自贡天龙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等五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浩,自贡天龙汽车贸易有限公司,陈忠银,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中心支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富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富民一初字第86号原告黄浩,男,1989年3月21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四川省富顺县。被告自贡天龙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自贡市贡井区。法定代表人唐仁贵,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国军,自贡天龙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谢晓丽,四川瀚毅律师事务所律师。���告陈忠银,男,1973年5月26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四川省富顺县。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自贡市。负责人张鸿昌,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罗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中心支公司工作人员。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负责人郭晓龙,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袁明聪,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中心支公司工作人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负责人廖荣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玉平,四川华晨律师事务所宜宾分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介波,四川华晨律师事务所宜宾分所律师。原告黄浩诉被告自贡天龙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简称天龙汽贸)、陈忠银及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中心支公司(简称中华联合财险自贡支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中心支公司(简称永安财险自贡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分公司(简称人民财险宜宾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正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浩及被告天龙汽贸的委托代理人谢晓丽、被告陈忠银、被告中华联合财险自贡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俊、被告永安财险自贡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明聪、被告人民财险宜宾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介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浩诉称:2012年4月20日13时左右,原告驾驶小客车沿渝昆高速公路由宜宾往自贡方向行驶至渝昆高速公路215KM﹢40M处,在超越被告陈忠银所驾重型自卸货车后,因操作不当,所驾车向右行驶,右前部与右侧护栏相���后反弹回客货车道内,车头朝向中央护栏,又被紧随其后驶来的被告陈忠银所驾车的右前部与车左侧中部在客货车道内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伤后在自贡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天,原告垫付医疗费30278.80元。原告的伤残经鉴定为十级伤残。交警部门认定:原告黄浩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陈忠银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刘静不承担责任。两事故车辆分别向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现要求被告依法承担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致伤而应承担的各类损失共计91856.80元,即医疗费30278.80元、误工费17280元(144天×120元∕天)、护理费3000元(50天×60元∕天)、住院生活补助费400元(20天×20元∕天)、营养费400元(20天×20元∕天)、残疾赔偿金35798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700元;三保险公司分别在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被告天龙汽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事故认定结论无异议。货车是被告陈忠银以分期付款方式向本公司购买,本公司保留形式上所有权,但在本案中车辆的占有、使用、管理、收益都是被告陈忠银,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0)38号司法解释和《侵权责任法》第50条的规定,本公司不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被告陈忠银辩称:对事故事实无异议,但事故认定不当,自己不应承担事故责任。自己所有并驾驶的事故车辆向中华联合财险自贡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向永安财险自贡支公司投保了商业险,原告主张的人身损失费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付责任,自己不应赔偿。被告中华联合财险自贡支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事故认定结论无异议。被告天龙汽贸所有的事故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公司可按交强险的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因本次事故有二位伤��,应按比例赔偿。鉴定费、诉讼费不在交强险保险责任内,不应赔偿或承担。原告的住院天数只有19天,误工天数只有120天,误工费标准由法院审查确认;院外休息1月的护理费标准应按每天3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标准以每天15元计算,精神抚慰金酌情计算1000元,交通费酌情认可300元。被告永安财险自贡支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事故认定结论无异议。被告天龙汽贸所有的事故车辆向本公司投保了商业险,原告伤残后的损失费,在交强险赔偿后,再按商业险的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护理费只能按每天50元计算,且只能计算住院天数;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每天10元计算,营养费无医嘱不应计算,精神抚慰金酌情计算900元,其他意见同意中华联合财险自贡支公司的意见。被告人民财险宜宾分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事故认定结论无异议。对于��告伤残后的损失费应先在交强险中赔偿,不足部分,本公司可依商业险保险合同约定在车上人员责任险中按责任比例赔偿。原告伤后医疗费中的自费药,不在保险责任内,不应赔偿。对原告的各项赔偿同意中华联合财险自贡支公司、永安财险自贡支公司的意见。经综合审查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所举证据后,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告户籍地为四川省富顺县,系城镇家庭户。川QL18**号小客车的所有人为肖传青。重型自卸货车系被告陈忠银以分期付款即出卖人保留所有权方式向被告天龙汽贸购买,车辆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天龙汽贸,实际车主为被告陈忠银。2012年4月20日13时左右,原告黄浩借用驾驶小客车沿渝昆高速公路由宜宾往自贡方向行驶至渝昆高速公路215KM﹢40M处,在超越被告陈忠银所驾重型自卸货车后,因操作不当,所驾车向右行驶,右前部与右侧护栏相撞后反弹回客货车道内,车头朝向中央护栏,又被紧随其后驶来的被告陈忠银所驾车的右前部与车左侧中部在客货车道内相撞,造成两车车损、路损及黄浩、刘静受伤的交通事故。2012年5月4日,四川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速公路支队内宜高速公路一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浩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陈忠银因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车辆上路行驶并且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30%,从而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黄浩伤后,被诊断为胸外伤,左侧第7肋骨骨折,右侧9、11肋骨骨折,左侧外伤性血气胸。在自贡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20天,好转出院。出院医嘱为:1、继续平卧休息1月,锻炼肺功能,胸外科门诊随访,若有不适,立即就诊;2、建议全休1月;3、建议消化内科就诊,了解食管情况。此后该医疗机构出具了91天的休息证明书,且门诊治疗4天。原告��付医疗费29887.30元。2012年7月20日,经自贡联立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黄浩伤后构成十级伤残,原告垫付鉴定费700元。小客车向被告人民财险宜宾分公司投保了商业险,商业险中车上人员责任险为20000元∕座。自卸重型货车分别向被告中华联合财险自贡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向被告永安财险自贡支公司投保了商业险,商业险中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为5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其中约定,如果事故车辆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存在“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交强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含医疗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续医费等;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含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本案的保险合同有效期限内。在诉讼中,经原、被告协商一致���原告伤后医疗费中的自费药按12%扣除,即为3586.48元(29887.30元×12%)。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天龙汽贸、中华联合财险自贡支公司、永安财险自贡支公司、人民财险宜宾分公司对发生本案交通事故的事实及事故认定结论均无异议,虽被告陈忠银对事故认定有异议,但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此事故认定结论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并作为定案依据。原告黄浩、陈忠银所存在的驾车过错行为导致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且交警部门认定,黄浩、陈忠银分别承担此次事故的主、次要责任,故对原告黄浩主张的损失费用,可由被告陈忠银承担3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己承担70%的民事责任。货车向被告中华联合财险自贡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加之本事故中小客车有原告及刘静受伤,因此,被告中华联合财险自贡支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中对二伤者的损失费予以赔偿,若超过限���,则按比例赔偿,超出交强险赔偿的部分,因货车、小客车分别向被告永安财险自贡支公司、人民财险宜宾分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车上人员责任险,且投保了不计免赔险,故可由永安财险自贡支公司、人民财险宜宾分公司分别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由于被告陈忠银驾车过程中存在超载行为,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被告永安财险自贡支公司享有10%的免赔率,因此,原告伤残后的损失费,超出交强险赔偿部分应由被告永安财险自贡支公司赔偿30%中的90%,被告陈忠银赔偿30%中的10%;被告人民财险宜宾分公司赔偿70%。尽管车登记的所有人为被告天龙汽贸,但因该车属已出售给被告陈忠银所有,仅未办理所有权转让手续,加之,侵权行为由被告陈忠银所致,故天龙汽贸不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原告黄浩与肖传青系车辆借用��系,应由借用人原告黄浩对此事故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肖传青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黄浩系城镇户口,其伤残后的相关损失费应以城镇人口标准计付。原告在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加之伤残等级为十级,其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当减少并酌情确定为900元。由于原告未提交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其误工费可按上一年度全省职工平均工资31489元计算,误工损失日为住院20天与出院康复休息的91天及门诊治疗的4天之和,共计115天。原告出院后,按医嘱需平卧休息1月,客观上需有人对其给予生活上的护理、照料,从而应当计算其间的护理费,由于原告在住院期间为一级护理,故其护理费可酌情以每天60元计付。交通费酌情计付800元,原告住院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可酌情分别的以每天20元、10元计付。综上所述,根据本案证据和相关规定,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分别确定为:精神损害抚慰金900元、医疗费29887.30元、误工费9921.19元(31489元∕年÷365天×115天)、护理费3000元(50天×6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20天×20元∕天)、营养费200元(20天×10元∕天)、交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35798元(17899元∕年×20年×10%)、鉴定费700元,合计81606.49元。本事故中另一伤者刘静伤后的损失费中属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的为6100元,与黄浩伤残后的损失费中属该项损失赔偿范围的损失额50419.19元之和,未超出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因此,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自贡支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分别向二人赔偿;刘静和黄浩伤或残后属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范围的分别有9555.70元[医疗费9275.70元(10540.57元×88%)、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26900.82元[医疗费26300.82元(29887.30元×88%)、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营养费200元],合计36456.52��,已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1000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险自贡支公司应按比例向刘静、黄浩赔偿,其比例为27.43%(10000元÷36456.52元×100%),从而,被告中华联合财险自贡支公司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应向原告黄浩赔偿7382.66元(26900.82元×27.43%)。原告黄浩损失费中,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部分20218.16元(81606.49元-50419.19元-7382.66元-自费药3586.48元),应由被告人民财险宜宾分公司赔偿70%为14152.71元,被告永安财险自贡支公司赔偿5458.90元(20218.16元×30%×90%),被告陈忠银赔偿606.54元(20218.16元×30%×10%)。原告伤后医疗费中的自费药3586.48元,应由被告陈忠银赔偿30%为1075.94元。综上所述,被告中华联合财险自贡支公司共应赔偿57801.85元(50419.19元+7382.66元),被告永安财险自贡支公司赔偿5458.90元,被告人民财险宜宾分公司应赔偿14152.71元,被告陈忠银共应赔偿1682.48元(606.54元+1075.9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黄浩赔付57801.85元;二、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黄浩赔付5458.90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黄浩赔付14152.90元;四、被告陈忠银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黄浩赔付1682.48元;五、驳回原告黄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14元,由原告黄浩1270元、被告陈忠银54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正槐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罗雪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