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衢柯商初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3-01-21
公开日期: 2014-03-08
案件名称
金飞与周渭荣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飞,周渭荣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衢柯商初字第28号原告:金飞。被告:周渭荣。原告金飞与被告周渭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俪婧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金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渭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飞起诉称:被告周渭荣因建筑工程需要于2011年9月23日到原告的衢州市柯城金飞木材经营部购买方档1200支,价值8400元,约定于2011年10月8日前付清材料款。但是被告未能按时付款,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8400元并支付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从2011年10月8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被告周渭荣未作答辩,亦未到庭应诉、举证。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衢州市柯城金飞木材经营部销售送货单及欠条一份,证明被告周渭荣拖欠货款8400元未付的事实。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上面有被告本人签名及双方确认的金额、付款时间等内容,能够证明原告的主张,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并作为定案依据。综上,结合原告在法庭上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1年9月23日,被告周渭荣到原告个人经营的衢州市柯城金飞木材经营部购买杉木方档,数量为1200支,单价为每支7元,合计货款8400元。双方约定该笔货款定于2011年10月8日前付清,若逾期,按照货款每日支付3%劳务费并支付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被告周渭荣对双方约定的内容签名予以确认。现因被告未能按时付款,故原告起诉,诉请如前。本院认为,被告周渭荣出具给原告金飞的欠条,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原告已经履行完毕交付货物的义务,被告未能按约定时间还款的行为,显属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并按照约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渭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金飞货款84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1年10月8日起按照本金8400元及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付款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0元,减半收取45元,由被告周渭荣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俪婧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石道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