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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萧商初字第3776号

裁判日期: 2013-01-21

公开日期: 2014-09-25

案件名称

陈利忠与黄渭江、苏淑英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利忠,黄渭江,苏淑英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萧商初字第3776号原告陈利忠。被告黄渭江。被告苏淑英。原告陈利忠诉被告黄渭江、苏淑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9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迪明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2012年10月12日,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组成合议庭。2013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利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渭江、苏淑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陈利忠诉称:2011年2月13日至2011年7月15日期间,被告黄渭江陆续向原告购买装修材料,合计货款120377.84元,但被告黄渭江一直未支付上述货款。由于被告黄渭江的上述债务产生于其与被告苏淑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属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应共同承担偿还责任。故起诉要求两被告支付货款120377.84元。被告黄渭江、苏淑英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送货单27份,欲证实被告黄渭江陆续向原告购买装修材料合计货款120377.84元的事实。2、结婚登记信息1份,欲证实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上述证据,虽未经两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真实、合法,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故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法庭调查和上述有效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另查明,两被告于2006年3月3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黄渭江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黄渭江未及时支付货款,应当承担支付货款的民事责任。由于被告苏淑英并未参与原告与被告黄渭江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为此,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苏淑英与被告黄渭江共同承担支付货款的民事责任,理由不够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其他合理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黄渭江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陈利忠货款120377.84元;二、驳回陈利忠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8元,由黄渭江负担。陈利忠同意黄渭江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其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再办理退还手续。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708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 判 长  周迪明人民陪审员  李培生人民陪审员  郑林兔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俞燕彦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