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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融民一初字第448号

裁判日期: 2013-01-21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原告韦伟英与被告罗庆章、陈秋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伟英,罗庆章,陈秋林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融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融民一初字第448号原告韦伟英,女,×年×月×日生,壮族、小学文化,城镇居民,原住融安县泗××镇××矿区××号,现住融安县××小区××××××室,身份证号:×××3025。委托代理人陈仲昭,男,×年×月×日生,大学文化,教师,住融安××××××号。委托代理人覃喜莲,系原告女儿,×年×月×日生,壮族,初中文化,职工,住融安县浮石镇××小区××××××室。被告罗庆章,男,×年×月×日生,住×××浮石镇××村××号,身份证号:×××1250。被告陈秋林,男,住×年×××生,汉族,高中文化,住融安县××××××路××号,身份证号:×××0011。原告韦伟英与被告罗庆章、陈秋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韦英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仲昭、覃喜莲、被告陈秋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罗庆章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韦伟英诉称:2012年3月31日17时05分,被告罗庆章驾驶桂BV50**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该车所有人为陈秋林)沿国道209线由南向北行驶,行至2854公里+100米路段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由覃喜莲驾驶并搭载韦伟英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韦伟英受伤及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融安县公安局交警队认定:罗庆章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韦伟英及覃喜莲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韦伟英到融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韦伟英腰椎体压缩性爆裂骨折,腰部软组织损伤,生活起居难以自理。经住院49天后于2012年5月19日出院,但目前原告韦伟英因伤体质严重下降,精神状况受到较大损害,仍需后续治疗。原��于2012年7月18日在家人陪同下到柳州市明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九级伤残。由于该肇事车辆的所有人系被告陈秋林,被告陈秋林在保险期内未向保险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强制险,致使事故发生后原告无法获得保险理赔,因此被告陈秋林存在重大过错,应与被告罗庆章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所述,请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负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11921.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20元,护理费(陪人误工费)2401元、营养费3950元、交通费150元、伤残鉴定费700元、残疾赔偿金58017.60元,合计81060.52元,扣除已支付的10000元,实际应赔偿71060.52元。被告陈秋林辩称:被告罗庆章驾驶的桂BV50**号普通二轮摩托车造成交通事故,该车原来是我的,但我已于2006年转让给被告罗庆章了,并且当时我们已经讲好卖车以后出什么事与我无关,因此我认为我不需承担赔偿责任,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求要我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被告依照法律的规定有答辩和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罗庆章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质证。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31日17时许,被告罗庆章驾驶桂BV50**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国道209线由南向北行驶,行至2854公里+100米路段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由覃喜莲驾驶并搭载韦伟英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韦伟英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融安县公安局交警队认定:“1.当事人罗庆章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当事人韦伟英、覃喜莲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韦伟英到融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韦伟英的伤情经医院诊断为:1.腰3椎体压缩性爆裂性骨折,2.腰部软组织损伤,3.右臀部血肿。经住院49天后于2012���5月19日伤愈出院,共开支医疗费10983.85元,其中被告罗庆章已支付医疗费10000元。原告于2012年7月18日在家人陪同下到柳州市明桂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伤残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韦伟英本次交通事故损伤腰椎构成IX(九)级伤残。由于双方对原告受伤造成经济损失的赔偿问题未能协商一致,原告韦伟英于2012年7月31日向本院起诉,请求二被告负连带责任赔偿各种经济损失共计71060.52元。另查明,原告韦伟英在住院期间实际有陪人护理为28天,陪人人员是其女儿覃喜莲。被告罗庆章驾驶的桂BV50**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登记所有权人为陈秋林,但陈秋林已于2006年将该车转让给被告罗庆章,尚未办理所有权转让手续,该车的实际管理人和使用人是被告罗庆章,在庭审过程中,原告韦伟英自愿放弃要求被告陈秋林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韦伟英和被告陈秋林在庭审中的陈述,原告举证的融安县人民医院出具的疾病证明书、住院收费收据、病人费用清单、住院病程记录,融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安公交认字(2012)第1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明桂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2012)残鉴字第467号《伤残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发票以及本院对被告罗庆章妻子覃柳英的询问笔录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是因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赔偿纠纷,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罗庆章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罗庆章应当承担原告韦伟英的全部经济损失的赔偿责任,被告陈秋林虽然是肇事车辆的登记所有权人,但该车已于2006年转让给被告罗庆章,在本案中被告陈秋林并无过错,依法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且原告在庭审过程中已经放弃要求被告陈秋林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原告韦伟英请求被告罗庆章赔偿损失��依据及理由充分,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本院确定为:医疗费10983.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天×49天=1960元,陪人误工费2401元(应为88.45元/天×28天=2476.60元,但原告只主张2401元,是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营养费适当支持490元,交通费按实际开支为150元,残疾赔偿金17064元/年×17年×20%=58017.60元、伤残鉴定费700元,合计74702.45元,被告罗庆章已经支付10000元,还应当赔偿64702.45元。原告请求的医疗费过高,其中在浮石卫生院开支的医疗费938.07元,没有相关医院证明证实是因本次交通事所造成的损失,故本院不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过高,只能按一人计算,营养费过高,只能适当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并参照2011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庆章赔偿给原告韦伟英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74702.45元,已支付10000元,还应赔偿64702.45元;二、驳回原告韦伟英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577元,由被告罗庆章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余功文审 判 员  尹 珏人民陪审员  黄小妹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韦承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