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遵刑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3-01-21
公开日期: 2014-06-24
案件名称
孙某甲犯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遵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甲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遵刑初字第3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甲,男,1982年2月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北省遵化市。2012年9月5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遵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遵化市看守所。辩护人白明阳,男,1978年3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遵化市。遵化市人民检察院以遵检刑诉(2012)第2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甲犯抢劫罪于2012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遵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兰立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甲及其辩护人白明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遵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9月5日0时许,被告人孙某甲伙同本村王某驾驶一辆三轮车窜至遵化市建龙钢铁厂西门口,将窦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富士达牌电动自行车(价值1811元)装到三轮车上,后被及时赶到的窦某某及其同事孙某乙发现,孙某甲与王某将电动车卸后,王某驾车逃跑,被告人孙某甲向北逃窜。窦某某在追赶孙某甲的过程中,被孙某甲用刀刺伤前臂,后孙某甲被赶来的保安人员抓获。经法医鉴定:窦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孙某甲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未遂),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依法惩处。被告人孙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未提出异议。其辩护人辩称对该案定性没有异议,孙某甲系犯罪未遂,其家属在案发后主动赔偿被害人全部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应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5日0时许,被告人孙某甲伙同本村王某驾驶一辆三轮车窜至遵化市建龙钢铁厂西门口,将窦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富士达牌电动自行车(价值1811元)装到三轮车上,后被及时赶到的窦某某及其同事孙某乙发现,孙某甲与王某将电动车卸下后,王某驾车逃跑,被告人孙某甲向北逃窜。窦某某在追赶孙某甲的过程中,被孙某甲用刀刺伤前臂,后孙某甲被赶来的保安人员抓获。经法医鉴定:窦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孙某甲家属与被害人窦某某达成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各项损失合计21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被害人窦某某的陈述;证人孙某乙、张某某的证言;被盗电动车价格认证书、法医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调解协议及抓获说明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甲在实施盗窃的过程中,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致被害人轻微伤,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甲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孙某甲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孙某甲属抢劫未遂,其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全部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且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具有减轻处罚情节的辩解理由,经查与事实及法律相符,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孙某甲系犯罪未遂,其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的全部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且其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甲犯抢劫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二年九月五日起至二○一三年十二月四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赵英坤审 判 员 马子波代理审判员 廉 琴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杨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