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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兴刑初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3-01-21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宾雄军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宾雄军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兴刑初字第15号公诉机关兴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宾雄军,农民。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11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兴安县看守所。辩护人宾灵华,广西灵渠律师事务所律师。兴安县人民检察院以兴检刑诉(201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宾雄军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兴安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燕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宾雄军及辩护人宾灵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6日下午17时许,被告人宾雄军酒后在本村的路上无理取闹,随意殴打过往行人,先将邓某驾驶的三轮拖拉机前挡风玻璃及油箱打坏,后将赖某驾驶的闽F×××××号比亚迪小轿车前挡风玻璃打烂。在被带至湘漓派出所约束至酒醒期间,又将派出所内的吸尘器摔坏,并将停放在派出所楼梯间的摩托车前壳踢坏。经鉴定,比亚迪小轿车前挡风玻璃修复费用为745元,三轮拖拉机前挡风玻璃修复费用为150元。案发后,被告人宾雄军家属赔偿赖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200元,赔偿邓某经济损失人民币400元,赖某、邓某对被告人宾雄军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宾雄军在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赖某、邓某的陈述;证人王某、杨某、宾某乙的证言;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辨认笔录、谅解书、情况说明;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兴安县价格认证中心兴价认字(2012)101号价格鉴定结论;被告人宾雄军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宾雄军随意殴打他人,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之规定,构成寻衅滋事罪,对被告人宾雄军应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被告人宾雄军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宾雄军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7日起至2013年5月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袁建军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黄 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