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丽商终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3-01-2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雷甲为与被上诉人杨×、蓝×、原审被告雷乙民、杨×与雷甲、蓝×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雷甲,雷甲为与被上诉人杨×、蓝×、原审被告雷乙民,杨×,蓝×,雷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丽商终字第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雷甲。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蓝×。原审被告:雷乙。上诉人雷甲为与被上诉人杨×、蓝×、原审被告雷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2012)丽莲商初字第943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卢岳平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建华、代理审判员陈俊明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被告蓝×、雷甲系夫妻关系。2011年7月17日,被告蓝×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于2012年1月17日前归还,被告雷乙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未予归还。原审认为:被告蓝×出具借条向原告杨×借款,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借贷关系成立。被告蓝×未按约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蓝×、雷甲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被告雷甲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雷乙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依法应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实现债权费用,因该费用非本案实现债权所必需,故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蓝×、雷甲、雷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诉请和所举证据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对本案依法作出判决。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用〈中华某某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某某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蓝×、雷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杨×借款本金某民币2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1年7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并以不超过月利率2%为限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雷乙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0元,由被告蓝×、雷甲、雷乙负担;公告费300元,由原告杨×负担。宣判后,雷甲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根据被上诉人杨×出具的借条及一审法院的确认,双方借款的发生时间为2011年7月17日,而根据上诉人提供的《离婚证》和《离婚协议书》,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蓝×之间的夫妻关系已于2010年12月27日解除。因此,该笔借款是被上诉人蓝×的个人债务,并非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综上,上诉人认为一审认定事实错误,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答辩称:在电脑上查询,蓝×与雷甲仍然是夫妻关系,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二审期间,上诉人雷甲向法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离婚证、离婚协议书各一份;待证:本案所涉的债务是夫妻离婚后所产生,不应由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杨×对离婚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在公安档案上查,蓝×与雷甲仍然是夫妻关系。本院认为:离婚证真实有效,对该证据予以认定。离婚协议书是雷甲与蓝×双方之间的协议,与本案所涉事实没有关联性,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对于原审认定的事实,除对蓝×与雷甲是否离婚有争议外,对于其他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雷甲与蓝某某2010年12月27日在莲都区民政局登记离婚。本院认为,上诉人雷甲与被上诉人蓝×离婚后,杨×与蓝×发生借贷关系,故该笔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依法应予纠正。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2012)丽莲商初字第94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二、撤销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2012)丽莲商初字第94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三、被上诉人蓝某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被上诉人杨×借款本金某民币2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1年7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并以不超过月利率2%为限,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60元由蓝×、雷乙负担;一审案件的公告费300元由杨×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460元由杨×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卢岳平审 判 员 张建华代理审判员 陈俊明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杨 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