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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拱商初字第1228号

裁判日期: 2013-01-21

公开日期: 2014-03-05

案件名称

余坚刚与陈方、陈晓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坚刚,陈方,陈晓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拱商初字第1228号原告:余坚刚。委托代理人:沈凤虎、胡掌梁。被告:陈方。被告:陈晓。委托代理人:石红晓。原告余坚刚与被告陈方、陈晓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2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坚刚的委托代理人胡掌梁、被告陈晓及其委托代理人石红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坚刚诉称:原告与两被告于2010年9月20日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陈方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万元,借款利息为每月百分之二、被告陈晓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等内容。借款当天被告陈方出具承诺书和收条各一份。现因无法联系上被告陈方,经催讨,被告陈晓于2012年6月25日支付原告4000元后,未履行担保责任。现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陈方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借款利息23万元(按每月2%计息,从2010年9月20日暂计算至起诉日,共计23个月),扣除已支付的4000元,合计人民币726000元,此后利息按前标准计算到判决确定支付日;2、被告陈晓对第一项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由两被告承担。在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陈方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96000元,借款利息157000元(按每月利率2%计算从2010年9月20日起暂计算到起诉日,此后利息按上述标准计算至判决确定支付日),合计653000元;2、判令被告陈晓对第一项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余坚刚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借款合同、承诺书及收条,证明1、原告与被告陈方间的借贷关系及被告陈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事实;2、被告陈方作出承诺及被告陈方收到原告50万元借款的事实;2、工商银行转帐凭证,证明原告通过银行转帐的方式交付借款的事实;3、收条,证明2012年6月25日被告陈晓归还过原告4000元的事实。4、银行交易明细,证明被告陈方归还过73000元的利息。被告陈晓辩称:被告陈方开办过服装加工厂,经常需要资金周转,2010年9月20日被告陈方拿着合同来找我,希望我为其50万元的周转资金做担保。被告陈方在借款合同上写下承诺书承诺以其房屋作抵押,我注意到借款期限未填完整,被告陈方说借款利息那么高,借款后马上会还的。被告陈方曾将房屋三证交给原告,但原告之后又将三证还给被告陈方,陈方之后又不找我担保,并说已经将旧帐还清。2012年春节后,被告陈方将我父亲的房屋转到自已名下后就将房屋卖了,被告陈方当时还骗我父亲说将贷款还清后还会将房屋过户到我父亲名下的。至今我也不清楚借款的具体金额或是否归还,我也曾经报过案,但一直无法立案。我签字担保后,原告与被告陈方之间的事情我都不清楚,我有理由怀疑被告陈方失踪后,原告趁机向我要钱。之前被告陈方曾将房屋三证交付给原告,原告怎么会在被告陈方未归还借款的情况下就将三证交付给被告陈方?原告曾多次来学校找我闹事,我只好让我父亲拿来4000元替被告陈方转交给原告,原告让我写收条,我就写了。原告的纸、笔和印泥都是随身带的,是有预谋的,我没有再为被告陈方作担保。本案的保证期间已过,被告陈晓无需再承担担保责任。借款合同明确约定了借款期限,合同第二条是合同期限及逾期归还违约金,其中明确约定了两种利息,借款期内每月2%,借款期满后年利率25%和每天千分之五的违约金,故借款期限肯定是有的。第四条也约定了还款期限,只是没有写清楚。合同中写到了借款期限及逾期的情况,都说明了借款人与原告约定了明确的借款期限。从合同的第二页上,被告陈方写了承诺书,双方有一个借款期限。“本人承诺该笔借款若无法在借期内归还…”被告陈方曾将房屋三证交给原告保管,故原告与被告陈方一定是做了他们认可的房屋抵押手续,从合同第二条可知,合同期限是不应当超过2010年的,即便是到2010年底,被告陈方也已经是逾期归还款项一年多了,但原告直到2012年才找到被告陈晓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已经超过6个月的法定期限。合同第二页,被告陈方承诺在约定的期限内,愿意将房屋进行了抵押,也与原告去公证处办理了抵押公证,但没有去房管局进行合法的抵押登记手续。在既有保证人又有物的担保的情况下,担保人只在物的担保范围之外承担担保责任。正是因为原告的过错,被告陈方才将房屋转让给了其他人,故其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陈方现在失踪了,被告陈晓及家人都无法联系上被告陈方,被告陈晓对原告及借款人之间的借款往来不清楚。法庭不应当要求被告陈晓举证证明被告陈方的借款情况,且被告陈方分文未还是不可能的,被告陈方如果没有支付任何借款的,原告不可能将房产证还给被告陈方。综上,被告陈晓不应当承担为被告陈方向原告归还借款的责任,请法庭驳回原告对被告陈晓的诉请。被告陈晓向本院提交证据:1、杭州市卖鱼桥小学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2012年6月25日被告陈晓是转交了4000元钱的事实及该转交也是原告胁迫所致;被告陈晓转交4000元时明确拒绝了原告要求其承担担保还款责任的事实;2、杭州市房屋转让合同及查询信息,证明被告陈方于2012年2月22日将其承诺抵押给原告的房屋转让给了第三方张跃初、章素月。被告陈方未向本院提交答辨状及证据材料,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对案件事实进行抗辨及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经庭审质证,被告陈晓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真实性均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形式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真实性均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陈晓提交的证据1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尚不能证明被告陈晓要证据的事实,对证据2原告认为原、被告曾办理了公证,但没有办理抵押登记,原告没有过错,至于转让给第三方与借款没有直接关联性。本院对该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0年9月20日,出借方余坚刚、借款方陈方、担保方陈晓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方向出借方借款人民币伍拾万元整。双方预定借款利息为每月百分之二。合同担保:担保人对借款方在本合同项下的全部义务承担无限连带担保责任。在该借款合同上被告陈方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本人承诺该笔借款若无法在借期内归还,本人自愿将凤亭院×-×-×××室房屋作为抵押物抵押给出借方。该房屋拍卖、转让过程中的全部款项均由出借方收取并处置。当日原告余坚刚通过工商银行将借款50万元支付给被告陈方。被告陈方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出借方余坚刚提供借款金额为人民币伍拾万元正。其中伍拾万元整通过工商银行转帐形式由出借方余坚刚支付给借款方陈方。2012年6月25日原告余坚刚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担保方陈晓转交借款方陈方于2010年9月20日借款归还本金肆仟元整(4000元),余款等陈方回来后会同出借方和担保方共同商定后尽快结清。又查明,被告陈方已支付借款利息73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余坚刚与被告陈方、陈晓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各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原告于2010年9月20日将借款50万元支付给陈方,已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陈方未归还借款,应承担归还所借款项及支付借款利息的责任。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陈晓是否应承担担保责任。在案涉借款合同第二条:借款期限及逾期归还违约金: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为(2010年9月20日至2010年月日)。从该条文内容可以看出,各方对借款归还期限未作约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规定:“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根据该规定在借款合同中对还款期限未作约定,故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现原告余坚刚对保证人陈晓主张权利,尚在保证期内。原告余坚刚要求被告陈方归还借款496000元及支付利息、要求被告陈晓对被告陈方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晓提出其不应承担担保责任的主张,因缺乏依据,故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陈方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余坚刚借款496000元并支付利息155000元(暂计算至2012年8月20日,自2012年8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按欠款金额按月利率2%的标准另行计付)。二、被告陈晓对被告陈方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余坚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16元,公告费650元,合计7866元,由原告余坚刚承担1625元,被告陈方承担6241元,被告陈晓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审 判 长  陈 峰人民陪审员  张更泗人民陪审员  赵建明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张 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