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魏民初字第02428号
裁判日期: 2013-01-21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魏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魏县人民法院判 决 书(2012)魏民初字第02428号民事判决书原告魏某某,女,1985年3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魏县人。被告王某某,男,1982年6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魏县人。原告魏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07年农历11月下旬经人介绍认识,由于我和被告均是再婚,所以很草率的办理了结婚登记,并在2007年农历12月8日典礼同居。婚后未生育子女。由于我和被告婚前感情基础不好,结婚后不久就开始吵架,未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2008年4月就开始分居。至今我们也没有联系,现我们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没有挽回余地,且分居时间较长,符合法定离婚条件,故起诉要求离婚。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12月21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不久,原、被告双方产生矛盾开始分居。原告曾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后于2009年8月26日撤诉。但撤诉后双方仍未能和好一直处于分居状态,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接触时间较短,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较差,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短,未建立牢固的夫妻感情。夫妻之间本应相互体谅,相互理解、相互尊敬,但原、被告两人产生矛盾分居后,互不履行夫妻义务,不能做到相互礼让,且原告撤诉后双方未能和好,现又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可见夫妻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已无和好可能,此婚姻关系应予以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魏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郭建强审判员 吴文纲审判员 栗运会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崔振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