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慈刑初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13-01-21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雷志华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志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慈刑初字第4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雷志华,农民。2008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通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9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慈溪市看守所。辩护人励青,浙江杭湾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2)30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雷志华犯盗窃罪,于2012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以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审理方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宋杰、被告人雷志华及其辩护人励青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至同年9月期间,被告人雷志华至浙江省慈溪市、浙江省义乌市、浙江省台州市开发区、浙江省宁海县等地的汽车4S店、宾馆、饭店,采用以50元面额的人民币兑换100元面额的人民币为名,从服务员手中拿到100元面额的人民币后随即借口不换,并将已被其趁隙抽掉数张的100元面额人民币退还服务员,后快速逃离现场。被告人雷志华用上述方法先后作案十起,共窃得人民币26000元。分述如下:1.2012年8月20日15时许,被告人雷志华至慈溪市横河镇杨梅大道上海大众4S店前台,采用上述方法,趁章某不备之际,抽取并窃得人民币4000元。2.2012年8月21日16时许,被告人雷志华至慈溪市桥头镇小桥头村奔多宾馆总台,采用上述方法,趁许某不备之际,抽取并窃得人民币4500元。3.2012年8月21日17时许,被告人雷志华至慈溪市古塘街道海城大酒店总台,采用上述方法,趁洪某不备之际,抽取并窃得人民币2700元。4.2012年9月6日5时20分许,被告人雷志华至浙江省义乌市稠江街道友好假日宾馆,采用上述方法,趁张某不备之际,抽取并窃得人民币2800元。5.2012年9月6日5时40分许,被告人雷志华至浙江省义乌市江东街道百瑞酒店总台,采用上述方法,趁陈某甲不备,抽取并窃得人民币1400元。6.2012年9月6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雷志华至浙江省台州市开发区梁家食府收银台,采用上述方法,趁潘某不备之际,抽取并窃得人民币3500元。7.2012年9月8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雷志华至浙江省义三门县海游镇泰星商务宾馆总台,采用上述方法,趁杨某不备之际,抽取并窃得人民币400元。8.2012年9月8日15时50分许,被告人雷志华至浙江省宁海县跃龙街道天都宾馆总台,采用上述方法,趁陈某乙不备之际,抽取并窃得人民币2800元。9.2012年9月8日17时40分许,被告人雷志华至浙江省宁海县跃龙街道如家宾馆总台,采用上述方法,趁袁某不备之际,抽取并窃得人民币2300元。10.2012年9月8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雷志华至浙江省三门县海游镇雅悦商务酒店,采用上述方法,趁郭某不备之际,抽取并窃得人民币1600元。案发后,慈溪市公安局从被告人雷志华处扣押了人民币18700元。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雷志华又退赔了违法所得人民币73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雷志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章某、许某、洪某、张某、陈某甲、潘某、杨某、陈某乙、袁某、郭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预缴款凭证、前科材料、抓获经过及被告人雷志华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根据以上犯罪事实及情节,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雷志华的量刑幅度为有期徒刑四年至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本院认为,被告人雷志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雷志华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雷志华当庭自愿认罪,且有退赔情节,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雷志华的违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退赔各被害人。辩护人励青请求对被告人雷志华从轻处罚的相关合理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雷志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9月11日起至2016年9月10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本院。)二、被告人雷志华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退赔各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治 军人民陪审员 陈 红 凯人民陪审员 施 群 霞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施燕君(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