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长民一初字第00202号
裁判日期: 2013-01-21
公开日期: 2014-12-17
案件名称
范成奎、葛传菊与许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成奎,葛传菊,许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长民一初字第00202号原告:范成奎。原告:葛传菊。以上两原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张剑,安徽金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林。委托代理人:周言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梅山路2号银保大厦,组织机构代码证75485791-6。负责人:李静,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付晓艳,安徽金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范成奎、葛传菊诉被告许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庆权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成奎、葛传菊共同特别授权的委托代理人张剑、被告许林特别授权的委托代理人周言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特别授权的委托代理人付晓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成奎诉称:2011年10月11日6时许,范成奎驾驶皖A×××××二轮摩托车从夏店到双墩工地上班,沿双夏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双夏路变电所处,逆向行驶至左边车道,遇许林驾驶皖A×××××二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至该路段,致两车侧碰受损,许林、范成奎及范成奎车上乘坐人葛传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长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范成奎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许林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葛传菊无责任。后两原告被送至长丰县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范成奎出院后经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鉴定伤为十级伤残。另查,皖A×××××二轮摩托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投保了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投保了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依据法律规定,被告许林应赔偿原告范成奎、葛传爱因该起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为此,原告范成奎、葛传菊诉讼来院,诉讼请求为: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000元,伤残赔偿金37212元,误工费15000元、护理费2340元(30天×78元/天)、营养费600元(30天×20元/天)、交通费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30天×20元/天)、交通费800元、鉴定费12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6000元,共计70752元。被告许林辩称:除对原告范成奎、葛传菊诉称要求被告许林赔偿的费用有异议外,其余不持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合肥市分公司)辩称:1、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不持有异议,但提请法庭注意原告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2、原告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在事发时未脱险,故本公司愿意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意见如下:医疗费依据票据计算应为6441.8元,同时应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不持异议;原告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有误工损失,故对误工费有异议;对护理费为2340元不持异议;对交通费本公司认可300元;伤残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为12464元;原告事发时逆向行驶是造成事故的核心原因,原告有重大过错,故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依据保险条款,本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原告范成奎、葛传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2、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已经经交警认定了相关责任人的责任;3、门诊病历及出院小结,证明原告受伤害治疗的相关事实及出院情况;4、交强险保险单,证明皖A×××××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的事实;5、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住院治疗、鉴定、交通花去的相关费用;6、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证明驾驶员的驾驶资格及皖A×××××车的行驶状况;7、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经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对其受伤害部位的鉴定情况;8、判决书,证明本次事故受害人之一许林事故发生前至今长期居住生活的事实及应该按照城镇标准赔偿残疾赔偿金。被告许林未提供证据。被告人民财保合肥市分公司为证明自己的辩解成立,向本院提供了保险条款一份,证明非医保用药、诉讼费、鉴定费和车辆证照不全,本公司不予赔偿。被告许林对于原告范成奎、葛传菊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8的三性均不持异议。被告人民财保合肥市分公司对于原告范成奎、葛传菊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身份证真实性不持异议,但是要强调一下,原告身份证上的户籍显示的是农村户口;对证据2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因事发时原告逆向行驶是造成本次事故的核心原因,因此原告有重大过错,故对证据2不持异议;对证据3不持异议;对证据4交强险保单没有异议;对证据5质证意见同答辩意见一致;对证据6中的行驶证、驾驶证没有异议;对证据7没有异议,但本公司不承担鉴定费用;对证据8判决书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判决书所载明的暂住证因本公司未参与庭审,无法核实该暂住证的真实性,同时无工资证明佐证,因此比照该判决书按城市标准赔偿原告损失,侵犯了本公司的利益,故对证据8请求法院依法认定。原告范成奎、葛传菊及被告许林对被告人民财保合肥市分公司所举证据质证意见如下:非医保用药、诉讼费、鉴定费及证照不全被告人民财保合肥市分公司依法都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对保险条款的证明目的有异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范成奎、葛传菊及被告人民财保合肥市分公司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原告范成奎所举证据1-8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故依法予以认定,被告人民财保合肥市分公司的相关异议因无充分证据证实,故不予采信。被告人民财保合肥市分公司因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已就保险条款向投保人履行了明确告知义务,故对该保险条款不予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的案件事实如下:2011年10月11日6时05分,原告范成奎驾驶自己所有的皖A×××××普通二轮摩托车从夏店到双墩工地上班,沿双夏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双夏路变电所处,逆向行驶至左边车道,遇被告许林驾驶自己所有的皖A×××××二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至该路段,致两车侧碰受损,原告范成奎、被告许林、及原告范成奎车上乘坐人葛传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长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范成奎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许林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葛传菊不负事故责任。原告范成奎受伤后即被送往长丰县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1年10月15日出院。原告范成奎为治伤共花去医疗费5389.1元。原告葛传菊受伤当日入医院进行了门诊治疗,花去医药费1053元。2012年7月6日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范成奎因交通事故致左手丧失功能达双手功能5%以上,属十级伤残,原告范成奎支付了鉴定费850元。另查明,皖A×××××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人民财保合肥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均在保险期内。再查明,本院作出的(2012)长民一初字第00698号生效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范成奎赔偿本次事故被告许林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其中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予以赔偿)计款62182.8元。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范成奎与被告许林之间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长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范成奎负本起事故主要责任,许林负本起事故次要责任,葛传菊不负本起事故责任,该认定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因被告许林系皖A×××××二轮摩托车所有人,且该车在被告人民财保合肥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对原告范成奎、葛传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首先由被告人民财保合肥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范成奎、葛传菊超出交强险限额外的损失,由被告许林依事故责任比例承担30%的民事责任为宜。原告范成奎的损失本院核定如下:医疗费5389.1元;伤残赔偿金37212元(因被告许林的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予以赔偿,故依法范成奎的残疾赔偿金为2年×18606元/年);误工费3890.6元(原告范成奎系手指骨骨折,误工期限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评定准则确定为70日,故误工费为:70天×55.58元/天);护理费2340元(被告方无异议);营养费600元(被告方无异议);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被告方无异议);交通费酌定为400元;鉴定费85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500元(基于原告范成奎负事故主要责任而定),以上计款52781.7元。原告葛传菊的损失本院核定如下:医疗费1053元。综上,被告人民财保合肥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范成奎医疗费5389.1元、营养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及原告葛传菊医疗费1053元,以上共计7642.1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范成奎伤残赔偿金37212元、误工费3890.6元、护理费2340元、交通费400元、鉴定费8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以上共计46192.6元。因原告范成奎、葛传菊的因本次事故的各项损失已在交强险限额内得到了赔偿,故被告许林不再承担赔偿责任。有关原、被告的其他主张和辩解,因无证据证实,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范成奎各项损失款52781.7元和原告葛传菊医疗费1053元,合计款53834.7元;二、驳回原告范成奎、葛传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1570元减半收取785元,由原告范成奎、葛传菊负担185元,被告许林负担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本判决书生效后,被告拒不履行义务,原告可于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陈庆权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胡文志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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