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余刑初字第128号
裁判日期: 2013-01-21
公开日期: 2014-07-07
案件名称
吴某、向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向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余刑初字第12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9月13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余姚市看守所。被告人向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9月17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余姚市看守所。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以余检刑诉(2013)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向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顾埕铖、被告人吴某、向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9月1日14时许,被告人吴某、向某伙同“范美林”(另案处理)至本市朗霞街道新南王村南沈2号,由被告人吴某负责望风,被告人向某及“范美林”采用翻围墙、推门等手段进入被害人熊某家中,窃得现金人民币20元及合计价值人民币13270元的长虹牌50寸、32寸电视机各1台、夏普牌电视机1台、索尼牌笔记本电脑1台、普通饰品项链2条。2012年9月12日、17日,被告人吴某、向某分别被本市公安民警抓获。赃物项链1条已追回并发还给了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向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暂扣物品专用票据、发还物品清单、人口信息、“抓获经过”销售凭证、照片说明,证人俞某证言,被害人熊某的陈述,辨认笔录、辨认照片,手印鉴定书、余姚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向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向某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又能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两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9月12日起至2014年5月1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向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9月17日起至2014年5月1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方长世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诸张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