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青刑初字第58号
裁判日期: 2013-01-21
公开日期: 2014-12-06
案件名称
张某某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青刑初字第58号公诉机关青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青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青检刑诉(2013)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焦天翼出庭支出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青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0月22日15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醉酒后驾驶鲁GU00**号越野车沿青州市五文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石庵村东侧路段超车时,与酒后无证驾驶鲁GUD9**号小型普通客车沿该路对行的刘某某相撞,致刘某某左足多发开放性粉碎性骨折。经青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刘某某的伤情构成重伤。经青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张某某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经潍坊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检验,被告人张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56.5mg/100ml。被告人张某某已赔偿了被害人刘某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刘某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某某陈述,证人王某某证言,鉴定意见青州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潍坊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理化检验鉴定报告,勘验笔录青州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草图及拍照,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到案证明、破案经过、收到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刑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张某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可酌予从轻处罚。为维护道路交通安全秩序,保障公民的人身产权利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郑学军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慧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