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沂南商初字第534号
裁判日期: 2013-01-21
公开日期: 2015-04-27
案件名称
杨某甲与杨某乙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杨某乙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沂南商初字第534号原告:杨某甲,男,汉族,农村居民,住沂南县。被告:杨某乙,男,汉族,农村居民,住沂南县。委托代理人:王庆元,山东同力兴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某甲与被告杨某乙合伙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甲、被告杨某乙及委托代理人王庆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6月份经双方协商达成共识,共同出资20万元成立沂南动物医院,地址在芙蓉路中段被告原经营手机卖场的两间房子。自2011年6月5日开始房租及水电费由动物医院承担,资金来源为被告之妻承名贷款原告担保,股份比例双方各占50%,盈亏按股份比例分担,协议约定在经营期间由被告负责现金,原告负责财务和仓库。动物医院自2011年6月17日开始运作至2012年2月15日,共实现销售收入364860元,库存142449元。后因双方产生矛盾,无法继续合作,原告于2012年2月15日被迫退出动物医院,因被告一人独揽现金和账务且出入很多,致使合伙期间账务无法清算。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合伙经营期间原告应得利润5万元,并归还原告货架4组、治疗床2组、吊扇2套及兽药经营许可证。被告辩称:双方合伙成立动物医院属实,但经营期间不到三个月,原告就私自另开办一家动物医院,将经营客户转走,致使双方产生矛盾,无法继续经营。2012年2月15日,由原告聘请的会计对合伙进行了清算,合伙经营期间无利润,出现亏损。双方对散伙作了处理,由原告承担亏损11730元,并当天原告为被告出具欠条一份,合伙期间共同借款20万元由被告偿还,库存产品归被告所有,其他债权债务由被告承担。现原告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日,原告杨某甲作为乙方与作为甲方的被告杨某乙签订合作协议书一份,该合作协议书约定:甲乙共同出资筹建沂南动物医院,各方出资比例占50%,合作经营期限为三年,合同终止后各合作人的投入仍为各人所有,合作经营期间由甲方负责现金管理,乙方负责账务和库存管理,经营所产生的利润和亏损各承担50%,民事责任由合作人承担,经营所发生的费用单据必须由双方审核签字方可下账。实际双方合作经营沂南动物医院的期间为自2011年6月17日开始运作至2012年2月15日,经营资金来源由被告之妻承名从银行贷款20万元(由原告担保),经营场所租用在沂南县城芙蓉路中段被告原经营手机卖场的房屋两间。后因双方产生矛盾,无法继续合作经营,原告于2012年2月15日退出动物医院经营。2012年2月15日,由原告邀请的会计李某某,根据双方提供的数据对合伙资产、负债及结余等情况进行了理顺计算,并在电脑电子表格中列表计算打印(详见卷宗电子表格清单),同日原告为被告出具11730元的欠款条一张。后原告反悔,对于会计李某某为双方理顺计算的电子表格清单,庭审中原告认为其内容不真实,不是真正的合伙清算,不予认可;被告认为属对合伙进行了清算,经营期间无利润,由原告承担亏损11730元,双方对散伙已作了处理。本案诉讼中,原告申请对双方合伙账务进行审计,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临沂恒正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对合伙账务进行审计,该会计师事务所以沂南县三慧畜禽养殖服务中心为合伙名称作出临恒会沂审字(2012)第043号审计报告书。该审计报告书,经质证原告不予认可,认为被告没有提供原始凭证,是依据分伙前李某某理顺计算的电子表格清单作出的。被告对该审计报告书质证认为:审计报告书没有根据合伙事实及全面的账务资料进行审计,无证据支持,是审计部门在双方对各账务科目有争议的情况下,单方面听从原告的意见而主观臆断作出的,根本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被告不予认可。以上事实,主要依据原、被告举证、质证情况及本院庭审调查情况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合伙成立并经营沂南动物医院的事实存在,双方在散伙后就合伙经营期间的资产、账务及盈亏情况等进行了结算,后原告反悔,诉至法院,原告申请对双方合伙账务进行审计。临沂恒正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出具了临恒会沂审字(2012)第043号审计报告书,但没有原始的会计资料凭证和双方确认一致的书面资料为依据,且双方当事人均不认可,本院不予作为本案证据使用。综上,本院认为原告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三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5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杨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 韬审判员 刘兆义审判员 麻欣田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朱晓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