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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浙绍民仲撤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3-01-21

公开日期: 2014-03-24

案件名称

瑞乘投资(上海)有限公司、周广龙等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某投资有限公司;周某;陈乙;某润滑油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浙绍民仲撤字第23号申请人某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甲。申请人周某。申请人陈乙。上述三申请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丙、金某。被申请人某润滑油公司。法定代表人何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孟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某。申请人某投资有限公司、申请人周某、申请人陈乙与被申请人某润滑油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2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请人某投资有限公司、周某、陈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丙、金某与被申请人某润滑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孟某、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某投资有限公司、周某、陈乙共同申请称:绍兴仲裁委员会违反法定程序将(2011)绍裁字第167号案件原定首席仲裁员翁某改变为李某;裁决所依据的证据中证据3特种转账贷方凭证(复印件)三份、证据5借款及抵押协议、证据7上海市房地产权证、证据13润滑油公司证人张某证言均系伪造;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在润滑油公司未获得全部房屋的产权更无所谓全部交付房屋面积的情况下,片面要求某投资有限公司支付租金没有法律依据。综上,就绍兴仲裁委员会所作(2011)绍裁字第166号裁决书,有证据证明存在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应予撤销情形,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该仲裁裁决。被申请人某润滑油公司答辩称:一、本案仲裁庭审理过程中不存在仲裁庭组成程序违法的事实,不存在申请人所说证据伪造的事实,被申请人也没有隐瞒相关的事实以及证据。二、申请人陈述仲裁庭组成违法不能成立,且167号仲裁案件情况与本案不具备关联性。综上,请求法院驳回申请人的申请。申请人某投资有限公司、周某、陈乙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一份,要求证明涉案地下一层属于闵行法院专属管辖;证据2、中止审理申请书一份,要求证明申请人提出中止审理、等待闵行法院判决的申请;证据3、绍兴仲裁委员会(2011)绍裁字第166号裁决书一份,要求证明绍兴仲裁委作出超裁错判;证据4、(2011)绍裁字第166号裁决书快递凭证一份,要求证明绍兴仲裁委在中止审理后作出超裁错判;证据5、催款函及其附件一组,要求证明上海某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与其装潢施工单位之间的装潢工程款纠纷经历了多次会议谈判,且装潢施工单位于2009年12月9日向某公司发送了催款函;证据6、关于请从监管账户中划拨原股东资金贰佰万元的函一份,要求证明某公司其与装潢施工单位间的装潢工程款纠纷非常严重,并引起了闵行区政府的高度重视;证据7、情况说明五份、邮寄凭证及照片一组,要求证明讼争房产1-2层一直被他人违法强占的事实。被申请人润滑油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裁定书针对的是买卖合同关系,而非针对租赁事实;对证据2真实性不作评价,但该申请书寄出日期为10月29日,而此时(2011)绍裁字第166号裁决书已经作出;对证据3、4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据5、6、7真实性不予评价,结合客观事实,双方所签订的上海市商品房租赁合同中已经明确阐述某公司对原有房屋是否存在纠纷与被申请人没有任何关系,完全由申请人承担责任,上述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即使有,也是申请人隐瞒了当时存在纠纷,且已约定由申请人独自承担。被申请人润滑油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8、借款及抵押协议一份,要求印证申请人所说没有原件不是事实,被申请人向某公司购买房屋的事实对租赁合同不产生影响,同时当时在庭审中被申请人已经提供了原件,申请人称要核实,但未在规定期间内作出核实意见,应认定为默认;证据9、(2011)绍裁字第167号裁决书一份,要求证明被申请人向某公司购买了整个房屋,取得了相应民事权利,且该买卖合同纠纷中的当事人也有申请人某投资有限公司。申请人某投资有限公司、周某、陈乙质证认为:证据8原件与复印件一致,但申请人并非借款及抵押协议当事人,对实际情况不知晓,该协议将某公司与润滑油公司商品房出售合同的房产进行抵押,恰恰说明润滑油公司违反协议约定,没有履行双方2009年8月18日所签订的合同,双方约定由公司作为抵押权人而非个人,且根据合同第八条约定,该协议具有独立性,被申请人的证明目的不能实现;对证据9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裁决书的作出影响(2011)绍裁字第166号裁决书的公正性,因为该案中某公司没有向润滑油公司或者某投资有限公司交付地下一层和地上一、二层部分,某公司与润滑油公司的任何合同约定均不能对抗第三人某投资有限公司,租赁合同仅阐明申请人愿意承担原租赁合同权利义务,但房屋没有向申请人交付的原因并不是原租赁关系,而是其他债权债务关系或其他侵权关系导致润滑油公司房屋产权下的用益物权无法为申请人所用,这是物权纠纷,与原租赁合同没有关系,故该协议不能证明其公正性和合法性。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证据1系生效法律文书,无需认证,但该裁定书所涉纠纷为润滑油公司与案外人某公司的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2是案外人某公司于2012年10月29日由上海寄出的中止审理申请,但同日绍兴仲裁委员会已作出(2011)绍裁字第166号裁决书,即在案外人某公司的中止审理申请寄达之前,(2011)绍裁字第166号仲裁案件已审理终结,且案外人以他案纠纷存在为由要求绍兴仲裁委中止审理(2011)绍裁字第166号案件缺乏法律依据,故申请人的证明目的不能实现;证据3系讼争仲裁裁决,本院将结合现有证据和事实依法审查;证据4,结合证据2的分析,申请人的证明目的不能实现;证据5、6、7,不属于本院依法可审查的证据范围,故不作认定;证据8系申请人提出涉嫌伪造的证据,经庭审质证,申请人认可原件与复印件一致,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依法予以确认;证据9系他案仲裁裁决,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现有证据和事实表明绍兴仲裁委员会就(2011)绍裁字第166号仲裁案件仲裁程序合法,申请人瑞乘投资(上海)有限公司、周某、陈乙以对(2011)绍裁字第167号仲裁案件的程序异议为由申请撤销(2011)绍裁字第166号裁决书于法无据。申请人瑞乘投资(上海)有限公司、周某、陈乙主张仲裁裁决依据的证据系伪造、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应当承担相应不利后果。经本院审查,本案讼争仲裁裁决并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应当裁定撤销之法定情形。故对申请人请求撤销仲裁裁决之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瑞乘投资(上海)有限公司、周某、陈乙要求撤销绍兴仲裁委员会(2011)绍裁字第166号裁决书的申请。本案案件受理费400元,由申请人瑞乘投资(上海)有限公司、周某、陈乙共同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安洁代理审判员  兰祥燕人民陪审员  吴 燕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刘莎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