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镇刑初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3-01-21
公开日期: 2014-12-08
案件名称
饶国章放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饶国章
案由
放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镇刑初字第1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饶国章。2011年10月17日因殴打他人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犯放火罪于2012年9月19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看守所。辩护人沈伟峰。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镇检刑诉(2012)7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饶国章犯放火罪,于2012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被告人认罪案件”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饶国章及其辩护人沈伟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9日0时许,被告人饶国章因感情纠纷在镇海区蛟川街道石化三公司居民区84幢101室李某家,将煤气瓶拖至客厅欲点火自杀,尔后,被告人饶国章打电话报警,民警到达后,被告人饶国章又与民警对峙。期间,饶国章仍打开煤气瓶阀门使煤气外泄,继而用打火机点燃煤气致使煤气瓶着火,消防队员及时将火扑灭,才未造成火灾。上述事实,被告人饶国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的身份证明、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证人李某、刘某甲、刘某乙、林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现场录像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饶国章在居民楼住户家中故意放火,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关于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饶国章有自首情节的认定,审理认为,被告人饶国章虽然主动打电话报警,但在民警到达后仍与民警对峙并继续实施犯罪行为,可见其没有自觉接受司法机关惩处的意愿,故被告人不能成立自首。被告人饶国章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认罪态度好,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相关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饶国章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宣告缓刑。据此,根据被告人饶国章的犯罪事实和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饶国章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亚甫人民陪审员 金天国人民陪审员 孙霓蕉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何诗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