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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桐民初字第1128号

裁判日期: 2013-01-21

公开日期: 2014-09-15

案件名称

许关忠与闻瑜、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关忠,闻瑜,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庐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桐民初字第1128号原告:许关忠。委托代理人:许华。被告:闻瑜。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庐支公司。负责人:许麒麟。委托代理人:陈晓红。原告许关忠与被告闻瑜、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余水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许关忠的委托代理人许华,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庐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晓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闻瑜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许关忠起诉称:2012年7月25日9时50分许,被告闻瑜驾驶浙A×××××号小型客车沿富春路由西向东行驶,途经红楼国际饭店门口地段时,遇原告横过马路而紧急刹车,原告因伸手阻挡,致使手部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桐庐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闻瑜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因原告受伤住院治疗,共支出医疗费一万余元,现已基本治疗终结。2012年11月28日,原告的伤势经杭州中正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势为十级伤残。另查明,浙A×××××号小型客车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庐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庐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医疗费13620.54元、误工费3500元、护理费2937元、交通费7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元、残疾赔偿金61942元、鉴定费1800元、营养费4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90045.54元,扣除被告闻瑜已支付5000元,尚应赔偿85045.5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许关忠提供的证据有:1、交通事故认定书,欲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的情况;2、病历、出院记录,欲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的情况;3、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欲证明原告花去医疗费13620.54元的事实;4、诊断证明书,欲证明原告出院后需休息一个月的事实;5、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欲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十级伤残,护理期限为30天,营养期限为15天及支付鉴定费1800元的事实;6、交通费发票,欲证明原告支付交通费721元的事实;7、收入证明,欲证明原告每天收入为90元的事实;8、交强险保单,欲证明浙A×××××号小型客车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庐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的事实;9、驾驶证、行驶证,欲证明被告闻瑜证驾相符的事实。被告闻瑜未答辩,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供证据。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庐支公司答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的认定没有异议。原告的医疗费扣除非医保用药10%后,医疗费应为12258.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没有异议;误工时间35天没有异议,标准认可90元每天;护理时间30天没有异议,标准认可85元每天;交通费过高,300元左右比较合理;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1200元;残疾赔偿金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19年,计24834.9元。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庐支公司未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5、7-9,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6,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庐支公司认为交通费过高,本院结合原告的住院天数,往来里程、门诊次数等确定交通费为600元。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5日9时50分许,被告闻瑜驾驶浙A×××××号小型客车沿富春路由西向东行驶,途经红楼国际饭店门口地段时,遇原告横过马路而紧急刹车,原告因伸手阻挡,致使手部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桐庐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闻瑜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在桐庐县中医院抢救,后又在武警浙江总队杭州医院住院治疗5天,共花去医疗费13620.54元,交通费600元,并误工35天。2012年11月28日,经杭州中正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构成十级伤残,护理期限评定为30天,营养期限评定为15天,原告支付鉴定费1800元。另查明,浙A×××××号小型客车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庐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事故的过错方按所负的交通事故的过错程度来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致残,本院根据其伤残等级及过错,本院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500元。原告要求被告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赔偿其残疾赔偿金的依据不足,故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其他损失可以按其诉请及2011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的公报予以确定。综上,本院认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3620.54元、误工费3150元(90元/天×35天)、护理费2936.7元(97.89元/天×30天)、交通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元(15元/天×5天)、残疾赔偿金24834.9元(13071元/年×19年×10%)、鉴定费1800元、营养费450元(30元/天×15天)、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合计48967.14元。因浙A×××××号小型客车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庐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庐支公司予以赔偿,但被告闻瑜已支付的部分应予以扣除。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庐支公司提出的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的辩解有违国家设立交强险的立法目的和公平原则,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庐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许关忠因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48967.14元,扣除被告闻瑜已赔偿的5000元(该款由被告闻瑜与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庐支公司自行结算),尚应赔偿43967.1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许关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0元,减半收取375元,由原告许关忠负担275元,被告闻瑜负担1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余水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孙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