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阳民初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3-01-21
公开日期: 2014-12-06
案件名称
魏某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阳民初字第7号原告:魏某,女,1983年9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阳谷县。委托代理人陈会玲,阳谷方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某,男,1983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阳谷县。委托代理人郑明泰,阳谷司法局西湖司法所所长。原告魏某诉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及委托代理人陈会玲,被告刘某及委托代理人郑明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某诉称,2006年7月,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订婚,××××年××月××日登记结婚,2007年12月27日生一子刘某甲。婚前,我与被告见过几次面,相互不了解。婚后,我与被告性格不合,经常生气吵架。被告与她人有暧昧关系后,双方已分居半年之久,无和好可能。我要求与被告离婚,抚养婚生子,被告承担抚养费,分割财产。被告刘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原告所述不实。经审理查明,2006年7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订婚,××××年××月××日登记结婚,2007年12月27日生一子刘某甲,现随原告生活。婚前,原、被告相互往来。婚后,原、被告在家养鸡。2011年,原告到阳谷县城打工,被告在家养鸡。2012年6月,原告怀疑被告与本村一女子有不正当的男女关系后,双方生气。2012年9月,原、被告到北京旅游回家后,被告怀疑原告手机上有不健康的信息,双方再次生气,原告回娘门居住至今。2012年12月17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抚养婚生子,被告承担抚养费,分割财产。认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和结婚证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能够相互了解,婚姻基础尚可。婚后,原、被告己建立了夫妻感情,双方为家庭和孩子互尽义务。原、被告虽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只要双方相互理解和信认,夫妻和好有望。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就其主张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实,故本院对原告的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魏某与被告刘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陈明海审判员 孙培民陪审员 赵海国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陈 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