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商睢区刑初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3-01-21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被告人姚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商睢区刑初字第34号公诉机关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姚某某,男,1978年12月30日出生。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以商睢检刑诉(2012)4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慧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0月3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姚某某伙同王青亮(别名王铁矿、现在逃)等人在商丘市睢阳区威海路移情别恋舞厅酒后无故将被害人贾一某、胡一某殴打致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贾一某头顶前左侧创口构成轻微伤、左眼外侧创口构成轻微伤、左前臂软组织挫伤构成轻微伤,被害人胡一某躯干部软组织挫伤构成轻微伤。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了以下证据:1、被告人姚某某的供述与辩解;2、被害人贾一某、胡一某的陈述;3、证人王一某等人的证言;4、鉴定结论书;5、书证、物证。认为被告人姚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构成寻衅滋事罪。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姚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3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姚某某伙同王青亮(别名王铁矿、现在逃)等人在商丘市睢阳区威海路移情别恋舞厅酒后无故将被害人贾一某、胡一某殴打致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贾一某头顶前左侧创口构成轻微伤、左眼外侧创口构成轻微伤、左前臂软组织挫伤构成轻微伤,被害人胡一某躯干部软组织挫伤构成轻微伤。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被告人姚某某供述证实,2012年10月2日晚上,我和王铁矿还有其他朋友喝罢酒去威海路移情别恋歌厅唱歌,快结束时和别人发生打架,具体怎么打的我记不清,当时我喝醉了。2、被害人贾一某陈述证实,2012提10月3日凌晨1时许,我在威海路移情别恋二楼唱歌,我从楼上下来到大厅,见一个男人在和歌厅老板娘说什么事,我就对老板娘喊一声“嫂子有事吗?”,老板娘说“没事,你坐那吧”,和老板娘说话的男人就骂我,我没理他,这时我朋友胡一某从房间里出来,到大厅里接一个电话,那个男人以为胡一某在叫人,那个男人就拿凳子朝胡一某砸去说“我让你叫人”,胡一某就跑了,这时那个男人就和另外一个男人来把我打倒,起来后,我就赶紧往外跑。后来我就到医院去治疗了。3、被害人胡一某陈述证实,2012年10月3日凌晨1时30分左右,我和贾一某在移情别恋唱过歌,走到大厅,我打着电话在门口来回走几趟,回到大厅见有个男人在骂贾一某,我就又打着电话往外走,我不知怎么回事,有一个男人用凳子砸我,我就问“你为啥砸我”,这时就从歌厅出来两个男人把我打倒在歌厅门口北侧,我被打后跑进歌厅三楼没敢出来,直到那些人走了,我才出来去医院治疗。4、证人王一某证言证实,2012年10月3日凌晨1时许,我和姚蛋、矿等在移情别恋唱罢歌,人都出去了,我也出去,我到大厅,见他们正在和别人打架,我就去拉我们这方的人,后来他们都跑了,民警把我带到派出所。5、证人王二某证言证实,2012年10月3日凌晨1时许,我和张一某在移情别恋唱过歌,准备走时,看到门口有人打架。6、证人张一某证言证实,2012年10月3日凌晨1时许,我和王二某在唱罢歌准备走时,有几个人发生打架。7、证人侯一某(歌厅老板)证言证实,2012年10月3日凌晨1时许,我在吧台正和一个客人说话,这时贾一某问我“嫂子有事吗?”,后来贾一某就坐在大厅沙发上,这个客人就骂贾一某,这时和贾一某一起的胡一某打着电话往外出,这个客人就用凳子朝胡一某砸去,和这个客人一起的另外一个人和贾一某厮打起来,他们打着就往外面去了,一会胡一某又跑进歌厅没敢出来,直到民警赶到,打人的都跑了,就一个被我们拽住了。8、辨认笔录证实,贾一某、胡一某、侯一某均认出参与打架是姚某某。9、商丘市公安局睢阳分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序鉴定书证实,贾一某头顶前部左侧创口构成轻微伤,左眼外侧创口构成轻微伤,左前臂软组织挫伤构成轻微伤;胡一某躯干部软组织挫伤构成轻微伤。10、谅解书、收条证实,姚某某寻衅滋事一案,民事赔偿部分已与被害人贾一某、胡一某协商解决,赔偿30000元,已履行完毕,并得到贾一某、胡一某的谅解。11、户籍证明证实,姚某某生于1978年12月30日。以上证据均经当庭质证、示证、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某无故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姚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姚某某与被害人达成民事和解协议,并争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六十七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姚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24日起至2013年1月2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建波审 判 员 杭德领人民陪审员 耿文东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陈东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