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奉执民字第44-2号
裁判日期: 2013-01-21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陈开茂与裘尧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甬奉执民字第44-2号原告陈开茂与被告何时君、裘尧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2日作出的(2012)甬奉莼民三初字第65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陈开茂于2012年12月2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于2013年1月4日依法传唤被执行人何时君到案,因其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本院于当日对其司法拘留十五日。经查询银行等部门,本院依法划扣了被执行人何时君的银行存款3800元。未发现被执行人何时君、裘尧儿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现申请执行人陈开茂不能提供被执行人何时君、裘尧儿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截止2013年1月21日,被执行人何时君、裘尧儿应支付申请执行人陈开茂赔偿款239763.28元,承担案件受理费2476.75元、执行费3590.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2013)甬奉执民字第44号案终结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阳昉审 判 员 王超文代理审判员 周 贞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周梅舟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条文第二百五十四条人民法院采取本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规定的执行措施后,被执行人仍不能偿还债务的,应当继续履行义务。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的,可以随时请求人民法院执行。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