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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温龙商初字第1954号

裁判日期: 2013-01-21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福州××纺织化工有限公司、福州××纺织化工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温州市××业与温州市××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州××纺织化工有限公司,福州××纺织化工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温州市××业,温州市××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温龙商初字第1954号原告:福州××纺织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楼××层。组织结构代码:26057212-8。法定代表人: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郭×、曾××。被告:温州市××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工业园区××海路××号。组织结构代码:73029861-1。法定代表人:姜×。原告福州××纺织化工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温州市××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11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长期向原告购买原告生产的助剂纺织化工产品,由于业务往来频繁,双方约定每月进行一次货款核对。根据双方的《应收账款对账单》,截止至2012年4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计人民币286562.50元,被告予以确认。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至今仍未偿还上述欠款,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86562.5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2012年5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应收账款对账单8份,以证明截止至2012年4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计286562.5元的事实;2.原告的出库单,以证明原告已经履行双方的买卖合同,由原告将产品发往被告,被告方职工予以签章、收货;3.律师函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以证明原告已向被告发函催收货款,被告仍未支付;4.福建增值税专用发票,以证明原、被告素有业务往来,原告向被告其开具发票的事实。被告未作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视为放弃抗辩与质证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虽是复印件,但被告在收到本院寄出的证据材料后,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没有到庭发表质证意见或是提交反驳证据,可以视为对原告证据的认可,且传真件原件确有长期保存困难,对该份证据予以采纳;原告证据2-4符合证据的法定三性要求,本院亦予以采纳。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86562.5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逾期未清偿,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该货款及其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利率标准应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超出此部分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温州市××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原告福州××纺织化工有限公司286562.5元及其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2012年5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福州××纺织化工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6206元(原告已预缴),减半收取3103元,由被告温州市××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6206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 衍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管纪晨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