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乳冯民初字第238号
裁判日期: 2013-01-21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宋某甲与吴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乳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乳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乳冯民初字第238号原告宋某甲。被告吴某。委托代理人李光。原告宋某甲诉被告吴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甲、被告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自由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开始感情尚可,××××年××月××日生育男孩取名宋某乙。在共同生活中,由于被告酷爱网恋,并于2010年10月离家出走,经我和家人多处查找无音信,被告至今下落不明。现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由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宋某乙。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也未提供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有关证据。本案经调解无效。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也未提供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有关证据,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宋某甲与被告吴某离婚。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 义审 判 员 姜 哲人民陪审员 宋 鑫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孙文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