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长民终字第0028号
裁判日期: 2013-01-21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上诉人王某与被上诉人常某因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长治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立中,常淑芝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长民终字第002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立中,男,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常淑芝,女,汉族。上诉人王立中因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长治市郊区人民法院(2011)郊民初字第7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立中,被上诉人常淑芝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0年6月3日下午16时许,被告王立中与其妻子于秀清到原告常淑芝住所索要欠款,在双方发生口角后,相互撕扯在一起,致原告常淑芝头部等部位受伤,当即报警。事后第二日,原告常淑芝到长治北医院住院治疗,共计6日,产生医疗费1256.12元。2010年6月21日长治市公安局郊区分局依法对被告王立中作出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原判认为:依照法律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费用。本案中,原、被告间的经济纠纷本应通过合法、适当的途径进行解决,但双方相互间缺乏信任,采取不恰当的方式解决,导致双方相互争吵,并撕扯在一起,而致原告常淑芝受伤,对此,原、被告双方均负有一定的过错责任,均应在各自的过错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责任。比例为4∶6;民事赔偿项目有:(一)医疗费1256.12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日×6日=300元,(三)交通费:酌情支持100元。以上共计1656.12元。被告王立中辩称未对原告造成人身损害,举无证据,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原判判决:被告王立中在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赔偿原告常淑芝经济损失993.67元,原告常淑芝自行负担662.4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立中负担30元,原告常淑芝自行负担20元。判后,王立中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称:上诉人多次到被上诉人家要钱,这次要钱时,正好常淑芝在门外装沙子,常淑芝就拿铁锹砍王立中,在场邻居也过来相劝,常淑芝即报了警,常淑芝没有住院。据此,请求二审人民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常淑芝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人民法院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2010年6月21日长治市公安局郊区分局马厂派出所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现查明,2010年6月3日下午16时许,在长北军工路5排4栋6号常淑芝家门口王立中殴打常淑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现决定罚款伍佰元。被处罚人王立中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长治市公安局郊区分局或郊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三个月内依法向郊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本案中的双方当事人因经济纠纷已在法院进行过多次诉讼,双方间的经济纠纷本应通过合法、适当的途径进行解决,但双方之间缺乏相互信任,采取了不恰当的解决方式,导致双方相互争吵,发生冲突,并致常淑芝受伤,对此,双方均负有一定的过错责任,双方均应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庭审中,王立中称其并没有打常淑芝,常淑芝也没有住院治疗,常淑芝辩称其受伤住院确系王立中所为,并称其在一审已向法院提供了《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和住院费用票据。2010年6月21日长治市公安局郊区分局马厂派出所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现查明,2010年6月3日下午16时许,在长北军工路5排4栋6号常淑芝家门口王立中殴打常淑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现决定罚款伍佰元,被处罚人王立中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长治市公安局郊区分局或郊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三个月内依法向郊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王立中没有在法定时间内向长治市公安局郊区分局或郊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没有向郊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视为其对《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可,即王立中在与常淑芝发生争执后致常淑芝受伤的事实存在,王立中应当对常淑芝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基此,王立中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王立中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闫明先代理审判员 王栓成代理审判员 郜 平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左樱桃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