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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隆刑初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13-01-21

公开日期: 2018-12-21

案件名称

肖景仁滥伐林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林各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肖景仁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隆刑初字第30号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肖景仁,男,1972年3月25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隆林各族自治县,汉族,小学文化,个体工商户,住隆林各族自治县。 广西壮族自治区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隆检刑诉[201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景仁犯滥伐林木罪,于2013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卓礼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景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广西壮族自治区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月间,被告人肖景仁在未办理林木采伐手续的情况下,擅自砍伐本县猪场乡那绍村浪基屯“张家屋基”(地名)坡上的杂木林。经林业工程人员采用实地检尺及测算,被滥伐林木面积共l7.23亩,原木材17.8959立方米,折立木蓄积29.8265立方米。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肖景仁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特提起公诉,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肖景仁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间,被告人肖景仁在未办理林木采伐手续的情况下,擅自雇请他人砍伐位于隆林县猪场乡那绍村浪基屯“张家屋基”(地名)坡上的杂木林。根据林业工程技术人员用万分之一森林资源二类调查规划设计图对坡勾绘及采用实地检尺测算,被滥伐林木面积共l7.23亩,原木材17.8959立方米,折立木蓄积29.8265立方米。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人杨某1、林某、杨某2、常某、孙某、敖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指认照片;损失调查鉴定;证明;林权纠纷证明;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证明;被告人肖景仁的供述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景仁违反国家森林保护法规,在未办理林木采伐手续的情况下,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肖景仁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肖景仁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肖景仁犯滥伐林木罪,单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王秀芬 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罗绍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