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临罗民一初字第2225号
裁判日期: 2013-01-21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刘成宝与朱红岩、郯城县永安城乡客运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成宝,朱红岩,郯城县永安城乡客运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临罗民一初字第2225号原告刘成宝,男,1984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莒县。委托代理人张洪英,费县大田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朱红岩,男,1966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郯城县。被告郯城县永安城乡客运有限公司。住址:郯城县。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负责人邓凤龙,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学、李子建,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刘成宝与被告朱红岩、郯城县永安城乡客运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成宝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洪英,被告朱红岩,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子建到庭参加诉讼。庭审前,原告刘成宝申请撤回对被告郯城县永安城乡客运有限公司的起诉,本庭依法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7月24日10时许,被告朱红岩驾驶鲁Q×××××号“桑塔纳牌”小型轿车沿电厂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右转弯时,与原告刘成宝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前部位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刘成宝受伤,二轮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罗庄大队认定,被告朱红岩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车辆损失等各项费用共计20000元,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朱红岩答辩,同意依法赔偿。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辩称,本次事故发生属实,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不承担鉴定费等程序性等费用。在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后,同意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予以赔偿。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4日10时许,被告朱红岩驾驶鲁Q×××××号“桑塔纳牌”小型轿车沿电厂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气瓶检验中心门口右转弯时,该轿车右侧部位与顺行的原告刘成宝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前部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刘成宝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罗庄大队认定:被告朱红岩驾驶机动车疏忽大意未确保安全、转弯未让直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是导致该事故的主要原因;原告刘成宝无证驾驶无牌机动车措施不当未确保安全,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是导致该事故的次要原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认定被告朱红岩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刘成宝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刘成宝在山东医学高等专科学校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2天,支出住院费4489.9元、门诊费916元、病历复印费28元,应得住院伙食补助费96元。2012年8月20日原告刘成宝的伤情经临沂新光法医鉴定所鉴定认为:1、被鉴定人刘成宝的腰椎体略楔形变、腰1、2椎体许莫氏结节形成、脑外伤反应、左上肢胸部及左下肢软组织擦挫伤诊断成立。经治疗及康复,目前伤情稳定;2、该损伤未达到《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有关条款的规定,不构成伤残;3、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GA/521-2004)》第9.1条之规定,其误工时间为120日。原告支出鉴定费400元。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由其妻子季安彩护理,原告及其护理人员均系××装饰公司职工,提供该公司营业执照、原告刘成宝停发工资证明、护理人员季安彩停工证明及2012年4-6月份的工资表,其中原告刘成宝的工资数额分别为3750元、3300元、3150元,主张误工费12600元;护理人员季安彩的工资数额分别为2000元、2200元、2000元,主张护理费840元。原告另主张交通费300元。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朱红岩已支付原告4000元。2012年9月3日,在本院主持下,原告刘成宝与被告朱红岩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朱红岩在交强险限额外赔偿原告刘成宝道路交通事故损失人民币800元,因已垫付人民币4000元,被告朱红岩同意原告刘成宝退还其人民币2000元,从保险理赔款中扣除。双方纠纷全部了结,互不追究其他任何责任。案件受理费300元、保全费220元,由原告刘成宝负担。还查明,被告孙红岩驾驶的事故车辆鲁Q×××××号小型轿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一份,保险期间自2012年1月29日15时起至2013年1月29日15时止。合同约定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以上事实,根据原、被告所举证据认定,均记录在卷。本院认为,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罗庄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朱红岩对其肇事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2600元,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结合原告伤情和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按照同行业年平均工资标准予以支持9923.2元。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840元,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结合原告的住院天数,本院按农村居民无固定收入标准予以支持468.2元。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300元,结合原告的伤情及住院天数,本院予以支持其合理部分200元。综上,依据相关规定原告刘成宝的损失为医疗费540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元、误工费9923.2元、护理费468.2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400元、复印费28元,以上共计16521.3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之规定,本案中被告朱红岩驾驶的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合同约定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结合上面本院所确认的原告的损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6093.3元。原告剩余损失已与被告朱红岩达成调解协议,本院已另行制作调解书。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六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成宝道路交通事故损失人民币16093.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将该款汇入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在临商银行罗庄支行的账户:800002001005700000162,请注明案号)。二、驳回原告刘成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保全费220元,由原告刘成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段欣欣人民陪审员 岳荣济人民陪审员 侯素霞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陈 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