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烟民四终字第110号
裁判日期: 2013-01-21
公开日期: 2014-01-22
案件名称
王玫与李金荣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玫,李金荣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烟民四终字第11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玫,女,1963年3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龙口市新嘉街道炉后王家村。委托代理人:王国政,山东华龙清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金荣,女,1935年2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龙口市芦头镇芦头村。委托代理人:麻新,龙口市芦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王玫因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2012)龙北民初字第3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玫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国政,被上诉人李金荣的委托代理人麻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3月9日晚7时左右,原告在龙口市芦头镇新兴小区院内沿小区南北路的西侧由南向北行走,被告骑电动摩托车由该小区南大门进入,沿小区南北路东侧向北行驶,因对面汽车灯刺眼被告骑电动车驶向小区南北道路的西侧,将正在行走的原告撞倒,致原告受伤。后原告被其女儿开车送往龙口市人民医院(被告随后一同到龙口市人民医院)。原告的伤情经诊断为:1、股骨颈骨折;2、高血压病2级。原告住院19天,做股骨头置换手术花医疗费84227.82元。对原告所花医疗费的真实性被告无异议,但提出原告患有高血压病,经法院征求被告是否对原告所花医疗费的合理性进行司法鉴定,被告明确表示不申请鉴定。另外被告没有提供原告的损伤是其自己摔伤或者是被其他车辆碰撞致伤的证据。原审法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小的收入等。本案中,原告在新兴小区内正常行走,被被告骑车撞伤,对这一事实证人证言已足以证明。被告虽否认其撞伤原告,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的损伤系自伤或者是他人致伤,对此,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同时亦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费)、交通费,理由正当,依法应予支持。因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的证据,对原告主张交通费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84227.82元,护理费27元/天×19天=5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元/天×19天=152元,合计84740.82元。根据本案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王玫赔偿原告李金荣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合计84740.82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李金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25元,由原告李金荣承担6元,被告王玫承担1919元。宣判后,上诉人王玫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并未致伤被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李金荣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同原审法院查明的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执的焦点问题是上诉人王玫是否致伤被上诉人,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012年3月9日晚7时左右,被上诉人在龙口市芦头镇新兴小区内受伤是事实。根据上诉人的陈述,被上诉人受伤时,上诉人的电动自行车撞到距离被上诉人约5米的绿化冬青上,并没撞到被上诉人。现上诉人没有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被上诉人系因其他原因受伤,原审法院推定上诉人致伤被上诉人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主张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所作判决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及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919元,由上诉人王玫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隋明玉审 判 员 王家国代理审判员 刘 腾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琪 关注微信公众号“”